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9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静与贾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贾计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106号原告:张静,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雨,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计永,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张静与被告贾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雨、被告贾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速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9万元,月息1分5厘,当时约定原告什么时候用钱被告什么时候给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贾计永于2016年1月1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张静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静与石会军于2017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张静所有。被告贾计永辩称,我只借了一笔钱,现在两个原告都要,我不知道给谁。我没有借张静9万元,张静起诉的数额不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称,对原告张静的证据1的借条是我写的,但钱我不是从张静手中接的,我是从米新联手中接的钱,当时借了7万元,有利息加到里面是8万元,当时打条写的是米新联丈夫石入群的名字,后来改成石会军的名字,石会军是米新联的儿子。2016年1月1日,张静找到我要求把名字改成张静的,我就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入群与米新联[(2017)冀0109民初1966号案件原告]系夫妻关系;石会军系石入群与米新联的儿子;石会军与本案原告张静原系夫妻关系,石会军与张静于2017年1月16日在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1月,被告贾计永借用另案原告米新联7万元现金,并向米新联丈夫石入群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所打借条上的名字更换为石会军。2016年1月1日,被告再次为上述借款打借条时,出借人的名字更换为了本案原告张静,借条载明:“贾计永贷张静款¥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利息1分5。贷款人贾计永,2016年1月1日”。另案原告米新联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原告张静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均要求被告贾计永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最早开始另案原告米新联出借给被告贾计永7万元现金,但因在2016年1月,原告张静与石会军尚未办理离婚登记,而米新联系石会军的母亲,被告与上述几人均是同村,被告将向米新联借用的一笔7万元的借款,因为身份关系,在最后一次更换借条时将出借人书写为张静,而张静与石会军办理离婚登记是在打借条的一年后,另案原告米新联在一年的时间内,应当知道被告贾计永向张静书写了借条,应视为同意将债权转让给了张静;被告贾计永向张静书写借条,被告作为债务人也认可了债权转让。原告张静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给付借款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计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静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贾计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