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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执1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傅振红、应弘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振红,应弘耿,程莺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4执1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傅振红,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应弘耿,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执行人:程莺燕,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傅振红与被执行人应弘耿、程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784民初77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应弘耿在永康市弘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享有股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应弘耿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继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