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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相平、郭俊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王相平,郭俊停,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孙鲁英,杜勇,山东小白人乳业有限公司,王相安,山东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忠瑞,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邵兵,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680号原告: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武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洪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女,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莘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芬,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莘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莘县。被告:王相平,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郭俊停(王相平之妻),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庄西北)。法定代表人:孙鲁英,总经理。被告:孙鲁英,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杜勇,男,1980年1月14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小白人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寨镇苏村。法定代表人:王相安,总经理。被告:王相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寨镇苏村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忠瑞,总经理。被告:王忠瑞,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尚武寨后武村东首。法定代表人:邵兵,总经理。被告:邵兵,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樱桃园镇后武村。法定代表人:邵长玲,总经理。被告:邵长玲,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相平、郭俊停、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孙鲁英、杜勇、山东小白人乳业有限公司、王相安、山东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忠瑞、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邵兵、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长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刘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相平、郭俊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王相平(共同还款人郭俊停)由其他被告担保从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90天,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月利率16.8‰,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公司将2000000元款项汇入王相平指定的其在莘县工商银行的账户62×××39。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相平、郭俊停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相平、郭俊停(乙方)作为借款人,由其他被告(丙方)担保,向原告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6.8‰,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连带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有效。被告王相平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郭俊停在乙方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其他被告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按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今借到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16.8‰,借款人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名、盖章方式与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王相平提供其本人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莘县支行,账号为62×××39。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相平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记录、还款明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王相平、郭俊停及其他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相平、郭俊停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为王相平、郭俊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总和应以不高于年利率24%为宜。王相平等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律规定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平、郭俊停偿还原告莘县莘州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率总和不高于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孙鲁英、杜勇、山东小白人乳业有限公司、王相安、山东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忠瑞、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邵兵、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长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孙鲁英、杜勇、山东小白人乳业有限公司、王相安、山东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忠瑞、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邵兵、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长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相平、郭俊停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王相平、郭俊停负担,被告山东燕塔塑业有限公司、孙鲁英、杜勇、山东小白人乳业有限公司、王相安、山东嘉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忠瑞、山东鑫鹏碳纤科技有限公司、邵兵、山东长岭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邵长玲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