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武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清,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汉寿县“天济城”小区管网工程施工人员胡某、夏某2用挖机进行排水沟施工时,将碧桂园工地宿舍前路面挖断。当日上午11时许,碧桂园工地工人即被告人陈武清等人因无法进出宿舍,与夏某2等人引发言语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夏某2父亲夏某1、母亲伍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打过程中,陈武清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伍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陈武清如实供述其罪行,赔偿被害人伍某损失3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唐某1、白某、夏某1、夏某2、胡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武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武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武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陈武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汉寿县“天济城”小区管网工程施工人员胡某、夏某2用挖机进行排水沟施工时,将碧桂园工地宿舍前路面挖断。当日上午11时许,碧桂园工地工人即被告人陈武清等人因无法进出宿舍,与夏某2等人引发言语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夏某2父亲夏某1、母亲伍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打过程中,陈武清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伍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陈武清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伍某损失35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陈武清取得了被害人伍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夏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3日,胡某和其舅子夏某2在天济城指挥施工,所挖排水沟刚好要经过碧桂园工人宿舍门口,11点多,碧桂园工人陈武清和另外一名工人下班回宿舍,发现进不去,陈武清就骂胡某等人,夏某2和陈武清吵了几句,陈武清他们两人就过来打夏某2,互相扭打在一起,胡某见状也去帮夏某2,此时陈武清宿舍的工人刚好下班,来了四五个人,于是夏某2将胡某扯走了,然后夏某2给夏某1打电话称其被人打了,等了几分钟,夏某1、伍某、胡某的妻子和夏某2的妻子就一起过来了,夏某1下车后就和陈武清等人理论,对方有一个人拿木方朝夏某1头部打了一棒,对方有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木方、砌墙的砌刀或者钢筋,他们拿着这些东西朝夏某2、胡某、夏某1打,伍某见陈武清的妻子在用小石头砸夏某1,于是跑过去打了那个女人一巴掌,那个女人和伍某抓扯,陈武清就用木方打了伍某头部一棒,胡某将伍某扯开,发现她左眼部位出血了,对方见状就没打了,夏某2将伍某送去医院。在医院里,胡某和夏某2听伍某讲,是陈武清拿砖头将伍某的头砸伤的,医生对伍某的伤口进行清理时,也说伤口里面有砖渣。2.证人唐某2的证言,证明唐某2在天济城工地做事,3月下旬的一天,他们挖机队在工地挖水沟,中午,碧桂园工地上来的两个人准备回宿舍,但施工队将他们要走的路挖断了,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起来。夏某2和胡某见对方有几个人都下班回来了,于是就先走开了,然后夏某2给其父亲夏某1打电话,之后夏某1及其妻子伍某、女儿、儿媳都来了,夏某1上前质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对方不理会,其中一个伢儿拿木棒打了夏某1头部一棒,夏某1坐在了地上,对方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木棒、砌刀和钢筋一起围上来,双方打了起来,伍某去拉夏某1,当时打夏某1的那个伢儿就拿着半块砖朝伍某头部砸过去,当时她的额头就流了血,对方见状便没有打了,后面110民警来了,对方的人也跑了。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白某系碧桂园工地的泥工老板,关于2016年3月23日上午碧桂园工人和天济城工人打架的事,他当时没有在现场,事后陈武清给白某打电话告知了这件事。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夏某1承包了天济城小区管网工程,2016年3月23日,夏某1的工人挖管道影响了碧桂园小区工人去宿舍,对方便动手打人了,上午10点多,夏某1接到其儿子夏某2的电话称被打了,夏某1便和妻子伍某开车到天济城工地,到现场后看到近十人拿着木棒、砌刀、砖头站在那里,夏某1过去和他们理论,一个穿黑色衣服的20多岁男子提着木棒朝夏某1头部打了一棒,伍某也被打了。5.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3日,伍某被碧桂园工地上一个20多岁、身高170cm多、穿灰色工作服的男子用砖头砸伤,左眼骨骨折,缝了针。6.辨认笔录证实,夏某2、胡某、伍某均辨认出陈武清系打伤他们的男子。7.被告人陈武清的供述,2016年3月23日上午,陈武清因汉寿县龙阳镇天济城工地上的工人将其宿舍前面的下水道管挖断,影响其进出宿舍,随后陈武清与开挖机的工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陈武清用砖头将前来现场的挖机老板娘伍某头部打伤。伍某的伤情经鉴定是左侧前额窦前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8.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伍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伍某受伤治疗情况。10.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武清系被动到案。1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武清的身份信息。13.收条、谅解书证实,陈武清对被害人伍某赔偿损失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武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武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武清积极赔偿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武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新化县司法局提供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武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武清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武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清娟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