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6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航与田新力、郭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田新力,郭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278号原告:郑航,男,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新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郭三宝,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郑航诉被告田新力、郭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力、郭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诉称,被告田新力经人介绍与原告郑航认识,被告田新力与被告郭三宝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0日被告田新力因经济周转不灵,向原告郑航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田新力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如因被告田新力违约,被告田新力还应承担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应支付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田新力双方又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856元。被告田新力收到借款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口头补充协议的约定。2016年10月20日,被告郭三宝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还款日,被告田新力经原告再三催促均拒绝归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及保险费损失1000元;2.原告对被告田新力名下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粤T×××××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期间,原告郑航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保险费损失金额1000元变更为512元。原告郑航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借款收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5.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6.担保书;7.机动车登记证。被告田新力、郭三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郑航称其通过中介介绍认识田新力,田新力因需要资金周转向郑航借款。郑航(乙方、出借人)与田新力(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一辆自有汽车作为抵押物(品牌:本田雅阁,型号:HG7205ABC5A,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3239870,车架号:LHGCR1649G8015181)向乙方借款12万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需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甲方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出借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任何原因导致乙方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甲方应承担乙方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按所担保金额的2%计算)等费用和损失。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郑航、田新力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6年10月20日,郑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田新力交付借款12万元;田新力立下借款收据,确认收到郑航借款12万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郭三宝作为保证人立下担保书,同意为借款人田新力向出借人郑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郭三宝在担保书中签名并按捺指模。郑航称田新力、郭三宝未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郑航以田新力、郭三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田新力将其所有的号牌为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239870)抵押给郑航,并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郑航因追讨田新力所欠借款,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诉讼期间,郑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为其出具保函,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郑航为此支付了保险费5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航主张田新力向其借款12万元,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田新力收到郑航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田新力未按约向郑航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郑航诉请判令田新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即田新力)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除必须按本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本付息外,每日需按借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甲方结清应还本息之日止”,该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郑航自愿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郑航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及保险费512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郑航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用、因申请财产保全需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支付的费用由田新力承担。故此,郑航诉请判令田新力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及保险费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郑航主张对田新力名下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粤T×××××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此,郑航诉请判令对田新力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三宝的责任承担问题。郑航主张郭三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担保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郭三宝在担保书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按捺指模,为田新力向郑航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郭三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新力进行追偿。综上,郑航诉请判令郭三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航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及保险费损失512元;二、原告郑航对被告田新力所有的粤T×××××小型汽车(发动机号:323987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三宝对被告田新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及诉讼保全费1252元,合共4480元(原告郑航已预交),由被告田新力、郭三宝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健萍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