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宁波泰森工具实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宁波泰森工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其联,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宁波泰森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世南西路20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辉,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巨丰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原审被告宁波泰森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4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巨丰公司上诉称:宏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淘宝网络销售证据,涉案产品实际销售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本案应当由淘宝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宏迪公司已针对多家网店经营者提起诉讼,为避免就同一制造行为出现多个法院管辖的情形,节省司法资源,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初步显示巨丰公司制造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及其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余姚市,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巨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