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东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海,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东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东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东海伙同胡林山、李长贵(二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向被害人张某提供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荣兴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4690亿美金证明书等虚假材料,让张某相信张东海和胡林山有办理大额贷款的能力后,先后多次骗取张某共计81000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东海之妻黄某于2016年10月10日自愿退赔了被害人张某81000元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东海及同案人胡林山、李长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荣兴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东海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张东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东海没有向张某出示过虚假材料,其具有大额贷款的能力,涉案81000元钱是张某主动支付用于其到巩义进行项目考察的费用,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构不成诈骗罪,应无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线索或材料证明张东海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且其供述能与同案人胡林山、李长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荣兴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张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