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成、朱春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成,朱春玲,孟万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561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国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成。被告:朱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系被告朱春玲之夫。被告:孟万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鹏。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融公司)诉被告高成、朱春玲、孟万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庆、刘维怡与被告高成、被告朱春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及被告孟万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高成、朱春玲及孟万奎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9日,高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国融公司借款100万元,高成与国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0329-2号),约定借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利率9%,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该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1%计收违约金,且借款人不得与第三方串通套取借款、损害贷款人利益;合同还约定由朱春玲、孟万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详细履行条款。同日,国融公司与朱春玲、孟万奎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保字第20140329-2号),朱春玲、孟万奎对高成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本保证合同一式两份,保证人与借款人各执一份。高成、朱春玲、孟万奎还向国融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愿将权属本人名下所有财产为以上借款担保,并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承诺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承诺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盖章后当日生效,国融公司当日支付给高成借款100万元,高成给国融公司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逾期后,国融公司协同孟万奎多方追偿并于2016年9月13日向高成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经结算高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国融公司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44万元。2017年3月31日,国融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高成辩称,2014年3月29日高成向国融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100万元均属实,但高成仅收到了国融公司转账支付的88万元;其次,2016年9月13日经结算,高成尚欠国融公司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利息44万元及其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请求适当减免利息并宽限还款时日,高成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孟万奎辩称,国融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有涂改痕迹,将保证期限”六个月”改为”三年”了。孟万奎口头约定的保证期限仅有六个月,国融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保证人孟万奎再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即证明国融公司与高成及朱春玲、孟万奎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并担保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证据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收条、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国融公司实际支付高成借款是多少?2.孟万奎主张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六个月”涂改为”三年”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国融公司与高成、朱春玲、孟万奎间因担保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高成、朱春玲、孟万奎理应积极清偿因担保借款而形成的债务,故国融公司状诉理由充足、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偿付利息之请求,因合同既约定了利息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对双方自觉自愿偿付履行的部分和自觉自愿约定未偿付的部分,高成虽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如何偿付和核算约定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便对此直接干预,但未偿付且起诉要求给付的利息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高成、朱春玲、孟万奎按年利率24%向国融公司偿付自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至于高成辩解实际借款88万元但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之抗辩,因有高成出具给国融公司的100万借款借条、收条及催收通知书予以佐证,高成也没能提供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高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孟万奎关于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六个月”涂改为”三年”,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这一条款仅有”三”年的”三”这一字有轻微涂改,其他部分并无涂改且”六个月”三字也无法涂改成”三”年的”三”一字,而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保证合同一式两份,保证人与借款人各执一份”,说明孟万奎也持有同样的保证合同,孟万奎理应就此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自己持有的这一份保证合同印证自己的抗辩,但其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孟万奎的这一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高成、朱春玲、孟万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文化素养的人,能够完全认知自己所实施或做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其签订合同、出具条据理应承担因该合同、条据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成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万元及2016年9月29日以后之利息,利息按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29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朱春玲、孟万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高成、朱春玲、孟万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案件审结执行后由被告结算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