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红宇与汪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宇,汪毅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766号原告:胡红宇,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汪毅俊,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胡红宇与被告汪毅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毅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毅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红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7.2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汪毅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向胡红宇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归还,月综合费率3%。前述借款到期后,汪毅俊仅归还2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汪毅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毅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胡红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胡红宇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20日,月综合费率为3%。协议签订后,胡红宇于签订协议当日向汪毅俊转账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汪毅俊给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汪毅俊共计还款2500元,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本案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收条,且有原告转款凭证佐证,故对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毅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胡红宇要求被告汪毅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红宇要求被告汪毅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毅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红宇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实际给付时扣除已付的2500元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80元,由被告汪毅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吴洁宇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天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