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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洪义与丁宝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义,丁宝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925号原告:李洪义,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亭,潍坊潍城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宝宁,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乐巨,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企业组织机构代码:69440286-3。负责人:胡金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斌,男,1983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原告李洪义与被告丁宝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70元;2、判令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8时11分许,被告丁宝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安顺路北约100米处,撞顺行在前原告李洪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原告李洪义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丁宝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义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丁宝宁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我公司察看其评估结论书中的右尾灯未受损不予承担,其他评估价值过高,且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8时11分许,被告丁宝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街安顺路北约100米处,撞顺行在前李洪义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尾部,致原告李洪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丁宝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义无事故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5970元、评估费6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义与被告丁宝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洪义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丁宝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洪义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70元。因被告丁宝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辆损失费3970元、评估费600元,共计45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57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义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义财产损失457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路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杨晓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