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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恒祥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祥,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348号原告:张恒祥,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法定代表人:巫桃明,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恒祥与被告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祥、被告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巫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委会偿还2014年3月5日欠张恒祥太阳能路灯工程款人民币22000元整。事实和理由:姑田镇大洋地村委会于2014年3月5日由张恒祥安装一批太阳能路灯工程,工程款总造价人民币72000元整,已付人民币50000元,剩余工程款22000元由村委会主任出具欠条,张恒祥多次要姑田镇大洋地村委会结付剩余工程款,但姑田镇大洋地村委会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张恒祥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姑田镇大洋地村委会偿还剩余工程款22000元整。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辩称,1、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与张恒祥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张恒祥安装太阳能路灯,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2万元。2、涉案项目系连城县总工会帮扶项目,双方在2015年4月23日结算,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尚欠张恒祥款项计人民币2.2万元,当日出具一份《收条》交给张恒祥。3、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在2015年9月换届选举村主任,在新的村主任上任后,巫某在2016年8月29日持张恒祥出具的一份2016年1月16日《领条》以及开具的2016年3月25日《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要求代领张恒祥的款项50000元,新的村主任巫桃明不知情而“同意付出5万元”,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巫某代领张恒祥的款项5万元,该《领条》、《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均由经手人巫甘华、证明人巫火旺、审核人巫某签字。4、张恒祥隐瞒实情,直至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收到张恒祥的起诉资料后才获实情,导致张恒祥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处多领2.8万元,依法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要求张恒祥返还2.8万元。因此,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张恒祥款项10万元,因张恒祥隐瞒实情而已多付张恒祥2.8万元。张恒祥的诉称违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要求张恒祥返还2.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恒祥于2014年3月5日以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供货合同,由张恒祥承揽安装一批太阳能路灯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2000元整。该太阳能路灯工程系连城县总工会帮扶项目。工程完工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支部书记巫某于2014年农历年底在原村主任巫甘华在场的情况下支付张恒祥50000元,张恒祥出具一张领条给巫某,同时约定剩余工程款22000元在2015年8月支付。由于领条不符合财务规定,无法入账。2015年4月23日,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就剩余工程款22000元出具一张欠条给张恒祥,欠条注明经欠单位: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原村主任巫甘华在欠条上签名。2015年年底张恒祥要求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结清剩余工程款22000元,但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未支付。2016年开始,村财务入账要求正式发票。张恒祥按要求重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的50000元的领条及补开72000元的税票交由村财务入账,2014年农历年底写的领条由张恒祥收回撕毁。2016年9月1日,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向巫某在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账户转账8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恒祥提供的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供货合同、由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支票存根、张恒祥的领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照片二张以及张恒祥、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巫桃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水平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恒祥以宿迁市宏聚照明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签订供货合同,张恒祥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恒祥依约安装太阳能路灯,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造价72000元整,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已于2014年农历年底支付张恒祥工程款5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2000元有张恒祥提供的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辩解共支付张恒祥二笔50000元的工程款,已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中,第一笔是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支部书记巫某于2014年农历年底在原村主任巫甘华在场的情况下支付张恒祥50000元;第二笔是2016年9月1日,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向巫某在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姑田信用社账户转账80000元中的5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农历年底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支付张恒祥的50000元工程款,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以及张恒祥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9月1日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转入巫某账户的80000元,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认为其中50000元系支付张恒祥的工程款,张恒祥予以否认。张恒祥的陈述与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巫某的证人证言一致,均认为该笔50000元系应财务要求补开税票(2016年3月25日开具)、重写领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是对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支部书记巫某于2014年农历年底在原村主任巫甘华在场的情况下支付张恒祥50000元补入账。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恒祥收到该笔50000元的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恒祥委托巫某代领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张恒祥仅收到一笔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支部书记巫某于2014年农历年底在原村主任巫甘华在场的情况下支付张恒祥50000元工程款。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支付张恒祥剩余工程款属违约行为,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恒祥太阳能路灯工程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连城县姑田镇大洋地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