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波、王细茹等与张建锁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王细茹,张建锁,张帅,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张金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57号原告:赵波,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王细茹,女,1957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波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锁,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张帅,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克新,系村主任。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生,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赵波、王细茹与被告张建锁、张帅、湾子村委会、张金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家志、姚成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王细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锁、张帅、湾子村委会、张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波、王细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建锁、张帅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6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和2014年1月,被告张建锁知晓原告在肖湾开办的细茹转椅压板厂准备迁址转场,被告张建锁希望原告承租伙牌镇湾子村小学学校场地。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建锁安排被告张金生与原告签订湾子村小学转租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张金生承租租期为30年,处于闲置状况的湾子村小学房屋及院落转租给原告,继续租用24年零7个月,租金为12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0万元汇入被告张建锁及张帅个人账户。2014年3月,被告张建锁以疏通关系为由,继续向原告索要4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并未将湾子村小学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引发诉讼。被告张金生辩称,1、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协议,要求继续履行;2、原告未向其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张建锁、张帅、湾子村委会辩称,1、原告王细茹与本案无关,不具备主体资格;2、张建锁、张帅、湾子村委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赵波、王细茹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租协议、出租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生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转款凭证12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建锁、张帅转账16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金生陈述未收到任何租金,被告湾子村委会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张建锁、张帅认为具有转账名称的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政发(2009)42号关于印发《襄阳区中小学闲置校产管理办法》通知,用于证明被告湾子村委会无权对外转租小学场地。经质证,被告张金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建锁、张帅、湾子村委会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有法庭审查该证据。本院认为对外租赁学校场地应当与学校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被告张建锁介绍,原告赵波与被告张金生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转租协议,而协议书写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该协议约定将被告张金生租用的湾子村小学整体转租给原告赵波用于经营,转租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37年8月19日止,租金为120万元,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金生未收到租金,湾子村小学场地未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王细茹通过账号为62×××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建锁所持有的账号为62×××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笔,分别于2014年1月19日转账10万元、1月20日转账10万元、1月24日转账5万元、1月25日转账10万元、1月27日转账20万元、2月20日转账10万元、3月4日转账8万元、3月11日转账25万元、4月25日转账20万元、5月14日转账10万,原告王细茹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账号为45×××36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帅账号为62×××58的账户转账1笔金额为27万,原告赵波于2014年3月7日通过账号为62×××4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建锁账号为62×××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笔金额为5万元。以上合计原告方向被告张建锁转账11笔,金额为133万元,向被告张帅转账1笔,金额为27万元,共计转账金额为160万元。后因被告方未将湾子村小学场地交付原告方,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回交付租金120万元,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金生陈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120万租金,且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建锁与被告张帅连带返回不当得利160万元。另查明,原告赵波与原告王细茹系母子关系,赵波系贰级肢体残疾,因身体不便,原告赵波委托其母亲即原告王细茹处理相关事实。被告张建锁与被告张帅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2014年2月,被告张金生收到被告张建锁转账38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建锁介绍原告方与被告张金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20万余,而被告张建锁、张帅收取原告方转账160万元,被告张建锁、张帅占有原告方的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方主张被告张建锁、张帅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庭审中,被告张金生陈述2014年2月收到被告张建锁转账38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张建锁、张帅应当返还的款项为122万元。被告张建锁、张帅系父子关系,共同居住且共同生活,均收取原告方的银行汇款,故原告方主张被告张建锁、张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锁、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锁、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带返还原告赵波、王细茹122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波、王细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张建锁、张帅负担15780元,原告赵波、王细茹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卢 鹏审判员 肖家志审判员 姚成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