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304周振明与韩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明,韩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304号原告:周振明,男,1933年7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周振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奥辉,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振明与被告韩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被告韩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067.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奥辉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08时57分左右,被告韩奥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韩奥辉辩称,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3、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7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韩奥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08时57分左右,韩奥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周振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周振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分析认为:因该路口事故发生时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法查证周振明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振明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2016年11月17日,周振明再次入住该院,并于同年12月3日出院;2017年1月1日,周振明第三次入住该院,并于同月25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韩奥辉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另给付现金44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周振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韩奥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韩奥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日18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18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对周振明的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周振明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构成一级伤残;2、周振明的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予2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周振明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配?被告韩奥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我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及时减速并且按照绿灯指示正常通行,而原告却违反信号灯指示,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进入路口,一方面违反红灯指示通行,另一方面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我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奥辉为此提交其车辆上装载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一份(之前曾提交给交警大队),原告方经质证后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视听资料已经经过技术处理,所以只能以公安机关的监控记录为准,而公安机关所记载的现场监控与被告韩奥辉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恰恰是相反的。原告方为此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以查明事实。为此,本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记录事故电子监控资料,并组织双方质证(因为光盘自身原因,光盘无法播放)。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韩奥辉的询问笔录,因系其自己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监控录像,因为光盘原因无法看到,但是原告之子徐利亚(亦即本案原告周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事发后去交警大队看过,监控里面看不到东西向的交通信号灯,因此只能以事故证明为准。被告韩奥辉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徐利亚的询问笔录,因系其自己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监控录像,因为光盘原因,无法看到,但是据韩奥辉本人陈述,其看过交警大队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仅能看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情况,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对原告、被告韩奥辉所作的质证笔录、被告韩奥辉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可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但对于原告周振明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实。被告韩奥辉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偏快,未能采取积极减速、停车避让等有效措施,导致原告周振明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原告周振明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本院认定被告韩奥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振明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振明在2015年12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韩奥辉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韩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韩奥辉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奥辉为原告周振明垫付的74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周振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周振明主张238168.53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韩奥辉意见为原告入院及出院诊断中的部分疾病,如左侧小腿深静脉血栓、前列腺内钙化、前列腺增生、胆囊炎、高血压、骶尾部褥疮、心率失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疾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只认可有医院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对于收据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韩奥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原告意见为原告治疗主要为脑部及脑部、肺部并发症,跟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至于涉及前列腺等疾病,其认为并没有购买该药,如果原告认为有该部分费用,应该向法庭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原告周振明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其受伤进行的,自身疾病是在治伤过程中的必要的辅助治疗,医疗费用属于物质性的损失,对医疗费用的使用不考虑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对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原告提供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收据9份、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外购白蛋白费用系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且系在医院方面的建议下外购该药品。销售票据尽管在形式上并非正规发票,但其内容详细,且与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系在医生嘱咐下为配合治疗之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并支付3552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外购白蛋白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故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35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健生堂塘桥药店、张家港市同春堂医药有限公司、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家港塘桥店购买的外购药569.8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方不同意扣除,并解释因原告肺部感染经常感冒咳嗽,上述外购药对治疗此病疗效甚好,故购买。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外购药其未能提供相应诊断证明书等医嘱材料,故对于上述外购药费用,应予以剔除。经核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7597.73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759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50元/天*118天)。被告韩奥辉意见为认可115天,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1800元(50元/天*436天)。被告韩奥辉意见为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振明的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436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1800元(50元/天*436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82260元[(120元/天*99天)+(170元/天*53天)+(170元/天*361天)]。亦即,对于首次住院期间(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计99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为11800元,另外,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53天,每天170天,经计算为9010元;对于首次住院后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共计361天,请护工护理每天170天,经计算为61370元。原告提交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韩奥辉意见为首日住院期间为75天,两人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首次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予2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依照原告提交的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可知自2016年1月18日其至2017年3月6日止,原告一直请护工护理,共产生护理费70380元,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即2017年3月5日,故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应为7021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予2人护理,因对此期间除护工之外的护理,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经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53天)+(100元/天*23天*2)]。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0110元(70210元+9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760元(40152元/年*5年)。被告韩奥辉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户籍地位于,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已满83周岁,应计算5年,计算为200760元(40152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韩奥辉意见为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我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韩奥辉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其因进食、护理、康复训练需要购买相应的器具并无不当,且提供的相应采购凭证,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8、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620.8元,并提供了购物发票5张。被告韩奥辉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后呈现神志不清、植物生存状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考虑到原告大小便失禁,本院对相应的成人纸尿裤、成人护理垫、卫生纸支出予以认定,但对于购物发票中的肉包、维他柠檬茶、大刀切(白面)等无关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认定生活护理费为561.6元。9、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124100元(170元/天*2*365天)。被告韩奥辉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定残之日起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康复的可能性,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本院暂支持1年为宜(即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原告主张按17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长期护理费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10、停车费,原告主张38元,提供定额发票10份,原告陈述上述费用系原告亲属去医院探视时产生的停车费。被告韩奥辉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停车费系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停车损失,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实际系原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8元。11、车损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定损单一份、定额发票9份。被告韩奥辉意见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结合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本院认定车损费为7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272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韩奥辉意见为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7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7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1800元、护理费80110元、残疾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生活护理费561.6元、长期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38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638687.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由被告韩奥辉赔偿517987.33元(638687.33元-120700元),扣除被告韩奥辉垫付的74000元,故被告韩奥辉还应赔偿443987.33元(517987.33元-7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振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20700元,由被告韩奥辉赔偿443987.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周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周振明负担226元,由被告韩奥辉负担1612元,被告韩奥辉应负担部分原告周振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韩奥辉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振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