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宇辰物业有限公司、毕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宇辰物业有限公司,毕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宇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6315093Q。法定代表人:孙孟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志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宇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馨、李菊,被上诉人毕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为被上诉人居住的鲁能齐林家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在物业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对于违约金(即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已经将违约金主动降低为4088.86元,但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标准的算法,上诉人存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毕志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3296.80元、卫生费208元、水费667.50元,共计417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4088.86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鲁能齐林家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鲁能齐林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淄博市物业管理二级收费标准执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垃圾处理费执行(2003)272号住户每月每户4元,水费实行代收代缴,按政府规定执行,以上费用,需业主按期自觉缴纳,逾期不交费者,按政府规定收取日千分之三滞纳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鲁能齐林家园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被告毕志强系鲁能齐林家园4号楼1单元602号物业(建筑面积158.46㎡)的业主,自2009年10月起,被告毕志强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卫生费、水费,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毕志强拖欠原告物业费3296.80元、卫生费208元、水费667.50元,共计4172.3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张贴收费明细催收,被告毕志强始终拒绝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鲁能齐林家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已履行了对所属区域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等主要义务,其有权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向鲁能齐林家园业主收取物业费、卫生费及水费等费用。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被告毕志强拖欠原告物业费3296.80元、卫生费208元、水费667.50元,共计417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毕志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物业费、卫生费和水费。原告曾于2015年6月5日以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上述费用,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滞纳金后诉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088.86元,并于庭审将主张的滞纳金变更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无权收取,但被告欠费构成违约是事实,对违约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毕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296.80元、卫生费208元、水费667.50元,共计4172.30元;二、被告毕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53元(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以所欠相应费用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志强负担。二审中,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426号、4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两份判决均确认物业服务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实质是一种违约金条款,同时证明两份判决确认在当事人未主动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依职权进行调减。毕志强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其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不予认可,对于滞纳金的约定,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并制作的格式合同,其应对其自身提供的相关协议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滞纳金本身上诉人即无相应的收取资质。本院认为,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证明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将其起诉诉求的滞纳金变更为诉求违约金,而违约金在本案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依照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其诉求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宇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宇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连宏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