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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进东与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进东,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689号原告:汪进东,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现住临安市。被告: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高坎村无门牌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XRWK8F。法定代表人:戴星效。原告汪进东与被告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节能灯线路板40000块,每块加工费0.3元,共计12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加工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份及对账单、参数表明细各1份,欲证明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加工节能灯线路板,产生12000元加工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参数明细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定作人,尚欠原告加工款12000元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进东加工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益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人民陪审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