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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喻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朱某出庭,指控: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喻某先后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州瑞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盛世诚品销售部、项目部财务室,共计窃得公司员工放置在办公室柜子或桌子内的中石化加油卡9张(价值人民币9000元)、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10张(价值人民币4000元)、银泰购物卡20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后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1310元。因其中13张银泰购物卡被被害单位挂失,被告人喻某将人民币19000元退还收卡人,实际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