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万寿、王万良等与贺寿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寿,王万良,贺寿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591号原告王万寿,男,1962年7月2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王万良,男,1973年6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陈诚,安龙县龙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贺寿陆,男,1983年8月16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居民,户籍地兴义市,经常居住地:安龙县。原告王万寿、王万良与被告贺寿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寿、王万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寿、王万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我们饲料款82164元,并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5%支付违约金到给付结束时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我们与被告签订“鱼饲料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万峰湖养鱼所需饲料由我们供货。签订协议后我们就一直依约为被告供应鱼饲料,经2016年2月16日双方结算,扣减被告已给付的鱼饲料款后,被告尚欠我们鱼饲料欠款82146元,当日即与被告签订“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今欠到王万寿、王万良饲料款人民币(大写)捌万贰仟壹佰肆拾陆元,(小写)82146元,定于2016年3月16日还清,途中换料必须在十天内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缴纳5%的滞纳金····”约定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早已中途换料,经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迟至今分文未偿还。被告贺寿陆辩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王万良口头承诺每吨饲料返还75元,本着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我们双方合作了将近5年时间,在此期间我们合作很愉快,自2015年春节,原告王万良告知要称鱼抵饲料款,在称鱼之前,我与王万良协商,王万良答应以每吨75元给我返还,称鱼时我要求当场给我扣减,总共用去原告饲料915.2吨。鱼分两次称,2016年2月16一次,2月29日一次,两次共计称鱼133122斤,当时协商按每斤5.8元,当时赊账的饲料款为每吨4150元,现金为每吨3950元,每年都有一个结算。按每吨扣减75元,我在2016年2月16日后写下欠条一张给王万寿,当时就没有减除王万良口头承诺的每吨返还75元。2015年12月底王万良告知我,叫我交现金购饲料,当时鱼还小不能出卖,我就到别的人家赊了20多吨的饲料来用,后来原告说要称鱼抵,当时由于春节缺氧就没有称鱼,在2016年2月16日及2月29日,两次称的鱼为133122斤,按每斤5.8元,折合人民币为772107.6元。折抵饲料款后还欠原告8214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年的2月16日结算时,没有减除王万良承诺的每吨75元的返还款,按我累计我与原告方所发生的饲料总吨数为915.2吨,按每吨75元的返还,折合人民币68640元,实际只欠原告方饲料款13506元。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第九条的规定,我所欠原告的钱给付的期限是2017年的4月31日前,因时间未到,我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销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鱼饲料销售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有鱼饲料买卖的关系。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2月16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82146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缴纳5%的滞纳金。《欠条》下面部分是过后10多天写的。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经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万寿、王万良作为甲方,被告贺寿陆作为乙方,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鱼饲料销售协议书》。双方对合同履行后,于2016年2月16日结算饲料款,被告贺寿陆欠原告王万寿、王万良销售的饲料款82146元,定于2016年3月16日还清,同时约定“途中换料必须在十天内还清,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缴纳5%的滞纳金”等,被告贺寿陆签名、捺印向原告王万寿、王万良出具《欠条》。被告贺寿陆未依约向原告王万寿、王万良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万寿、王万良与被告贺寿陆签订的《鱼饲料销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合同的履行,于2016年2月16日结算,被告贺寿陆向原告王万寿、王万良出具《欠条》,《欠条》所载明内容系被告贺寿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贺寿陆未依约付款,原告王万寿、王万良诉请由被告贺寿陆支付欠款82146元,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寿陆辩称所欠原告方82146元饲料款,未减出原告王万良口头承诺的每吨返还款75元折合的返还款68640元,原告方不予认同,被告贺寿陆对应减出返还款6864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贺寿陆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王万寿、王万良诉请的由被告贺寿陆从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5%支付违约金到给付结束时止,被告王寿陆不予认同,原告方的该诉请虽是在约定过高的“从欠款之日起按每天缴纳5%的滞纳金”变更调减而来,但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用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方的该诉请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判决由被告王寿陆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违约金为26286.72元(82146×2%×16个月)。被告贺寿陆辩称约定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1日、原告方起诉时其未违约,因被告贺寿陆主张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在先签订的《鱼饲料销售协议书》中的约定,而原告方主张的付款时间为在后即2016年2月16日被告贺寿陆的书面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贺寿陆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寿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王万寿、王万良支付饲料款82146元及违约金26286.72元,合计108432.72元。二、驳回原告王万寿、王万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贺寿陆负担1200元,由原告王万寿、王万良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应自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