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沈玉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沈玉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2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梅,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沈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梅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玉梅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6896.67元(截止2016年12月17日,欠款本金49817.28元、利息2807.17元、费用4272.2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沈玉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沈玉梅自2012年12月24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75。截至2016年12月17日沈玉梅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6896.67元未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7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玉梅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人申明条款、持卡人账单查询。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沈玉梅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6年12月17日,沈玉梅拖欠本金49817.28元、利息2807.17元、费用4272.22元。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就信用卡领用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玉梅在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并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本金及费息的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49817.28元、利息2807.17元、费用4272.22元(利息、费用暂算至2016年12月17日,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付至款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为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