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8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昌兵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兵,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075号原告:胡昌兵,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飞,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旬阳县金寨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振旬路10号。法定代表人:程军,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87135382654。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男,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昌兵诉被告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飞、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0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6时20分,陈勇违章驾驶陕G1333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旬阳县金寨镇寨河村一组前往金寨镇小营村,行至金寨观音堂路3KM+200M弯道处,与相向对方胡昌兵驾驶的渝F2Q2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胡昌兵受伤及渝F2Q273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昌兵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股骨头囊性病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43天。旬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胡昌兵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标准过高,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根据医嘱核定,打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请假外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该扣除请假外出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和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胡昌兵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胡昌兵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胡昌兵与被告陈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由双方平均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胡昌兵与另案原告乐荣珍均受伤,而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00元,乐荣珍与胡昌兵医疗费按照损失比例37:63在医疗费项下予以理赔。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以胡昌兵提交正式发票为准,面值合计14800.62元,2.误工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误工、护理等天数过高,确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误工期限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交的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180日计算,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交任何其收入相关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04元计算,误工费合计16387.20元;3.护理损失,护理天数应按照司法鉴定书结论60日计算,原告亦未提交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每天91.04元认定,护理费合计54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实际住院天数34天,合计为1020元;5.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书结论60日,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合计12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多为连号,且缺乏具体的支出说明,本院酌定2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垫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7.鉴定费,以原告提交票据面值为准,合计720.00元;8.打印费虽不是正式票据,确为原告诉讼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11.车辆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故该项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未到达较为严重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胡昌兵各项损失共计:28306.6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25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22049.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5381.80元;二、被告陈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昌兵支付打印费、鉴定费共计410.00元;四、驳回原告胡昌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欣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4800.62元2、误工费:16387.20元3、护理费:546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营养费:1200.00元6、交通费:200.00元7、鉴定费:720.00元8、打印费:100.00元合计:39890.22元。附本起交通事故总损失清单:赔偿清单胡昌兵 
 
 
 交强险
 
 
 剩余
 
 
 胡昌兵
 
 
 陈勇
 
 
 
 
 1、医疗费项下:17020.6 
 
 
 6257
 
 
 10763.6
 
 
 5381.8
 
 
 5381.8
 
 
 
 
 2、误工费:16387.20元
 
 
 22049.6死亡伤残项下
 
 
 3、护理费:5462.40元
 
 
 6、交通费:200.00元
 
 
 7、鉴定费:720.00元
 
 
 360
 
 
 360
 
 
 
 
 8、打印费:100.00元
 
 
 50
 
 
 50
 
 
 
 
 合计:39890.22元。 
 
 
 赔偿清单乐荣珍
 
 
 1、医疗费项下:10183.52元
 
 
 3743
 
 
  6440.52
 
 
  3220.26
 
 
  3220.26
 
 
 
 
 2、误工费:2640.16元
 
 
 5405.32死亡伤残项下
 
 
 3、护理费:2640.16元
 
 
 6、交通费:125.00
 
 
 7、打印费:100.00元
 
 
 50
 
 
 50
 
 
 
 
 合计:15688.84元。
 
 
 医疗费总计:27204.12 
 
 
 胡昌兵
 
 
 62.57%
 
 
 乐荣珍
 
 
 37.43%
 
 
注: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