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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杨非与唐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非,唐彪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379号原告:杨非,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寿珍(系原告之母),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赤水市。被告:唐彪,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赤水市。原告杨非诉被告唐彪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及运输款35,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彪与我是朋友关系,要求我为其运输砂石等材料。2016年1月30日,被告唐彪向我出具35,00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彪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彪与原告杨非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彪要求原告杨非为其运输砂石等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唐彪尚欠原告杨非运输款35,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杨非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非沙石运输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小写:35,000.00元),此欠款于打欠条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否则后果自负。欠款人:唐彪,2016年1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非为被告唐彪运输砂石材料,经结算,被告唐彪向原告杨非出具欠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杨非要求被告唐彪支付材料运输款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唐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非材料运输款3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唐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