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541盛学龙与黄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学龙,黄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541号原告:盛学龙,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林,居民。原告盛学龙与被告黄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我当日向被告名下银行卡汇款2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我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黄益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26万元借条及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汇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学龙2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名下银行卡汇款2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益林偿还原告盛学龙借款26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元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黄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太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