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荣富、吉伟群等与刘振银、余桂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富,吉伟群,朱玉萍,刘振银,余桂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103号原告:朱荣富,男,195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群(与朱荣富系夫妻关系),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萍(与朱荣富系父女关系),女,汉族。原告:吉伟群,女,195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玉萍,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富(与朱玉萍系父女关系),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伟群(与朱玉萍系母女关系),女,汉族。被告:刘振银,男,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余桂珠,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朱荣富、吉伟群、朱玉萍与被告刘振银、余桂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富、吉伟群暨原告朱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振银、余桂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富、吉伟群、朱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客厅里受潮损坏的护墙板。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4室房屋)业主,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业主,原告房屋内客厅与被告203室卫生间共用两面墙,因被告203室房屋卫生间装修防水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屋内客厅的护墙板严重受潮损坏,并有蔓延趋势,故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找到渗水原因后立即整改、修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拆除203室房屋防盗门并恢复至向内开启。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安装使用的防盗门占用了公用部位,且影响原告的房门通行,具有安全隐患,故提出上述诉请,希望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银、余桂珠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在对203室房屋装修时已做好卫生间防水,原告所述护墙板状况在装修前已经存在,并非被告房屋装修造成或卫生间渗水。原告所述203室防盗门是这次装修安装的是往外开,原来也装有向外开启的栏杆门,被告为了避免影响原告开门才改变了外开门方向,被告认为防盗门不存在安全隐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204室房屋的权利人,两被告系204室房屋的权利人。原、被告居住使用的上述房屋共用一条公用走道。204室房屋客厅护墙板与203室卫生间隔墙相邻,护墙板有渗水痕迹。原、被告两户相邻,203室房屋防盗户门与204室房屋的过道铁门紧邻,且均朝外向公用走道开启,203室房屋防盗户门为全封闭。审理中,本案审判人员勘查了现场。审理中,三原告申请对204室房屋客厅护墙板渗水原因及修复方案等鉴定,后三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两家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房屋客厅护墙板于早年装修安置,现虽有渗水痕迹,但鉴于原、被告对渗水原因各执一词,三原告在审理中撤回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渗水原因及修复方法,故本院对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两家门前的公共走道较为狭小,被告安装的防盗户门为全封闭防盗门,向外开启时对过道观察视线客观受阻,故开启可能会对相关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形成威胁,对公共通道通行安全造成损害隐患,本院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拆除203室房屋向外开启的防盗户门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今后重新安装户门时应避免上述妨碍情况。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和睦的邻里关系需要大家共同营造和呵护,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不计前嫌,相互体谅,共同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银、余桂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宁区新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外开启的防盗户门拆除;二、驳回原告朱荣富、吉伟群、朱玉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荣富、吉伟群、朱玉萍负担20元,被告刘振银、余桂珠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浩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