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再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诉人邵建国与被申诉人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被申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张国洪、李拴栓、陈善领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建国,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张国洪,李栓柱,陈善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再终字第00025号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建国,男。委托代理人弓文旭,男,1959年1月1日出生,山西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余吾镇。法定代表人葛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云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执业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住所地:郊区故县法定代表人宋卫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贾晓敏,该矿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北岗村。法定代表人郭慧敏,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浩,男。原审被告张国洪,男。原审被告李栓柱,男。原审被告陈善领,男。申诉人邵建国与被申诉人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基公司)、被申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以下简称王庄煤矿)、原审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张浩、张国洪、李拴柱、陈善领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2010)屯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庄煤矿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03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经审理,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煤基公司与王庄煤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建国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晋检民抗(2013)9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邵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文旭;被申诉人煤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萍;被申诉人王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晓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泽公司、张浩、张国洪、李栓柱、陈善领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华、鲍耀鹏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认定,1999年,原告邵建国经屯留县渔泽镇崔蒙村同意,自筹资金在该村因煤矿采煤沉降形成的洼地修建鱼塘进行渔业养殖,2000年原告向村委交纳了相关的税收。之后的几年里,原富成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金泽公司、王庄煤矿、煤基公司先后在该村设立排污口,均在原告的鱼塘上游。2004年11月因金泽公司排放污水导致原告鱼塘的鱼大量死亡,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金泽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事后,原告继续向鱼塘内投放鱼苗,进行养殖,直到2009年12月,原告发现鱼塘的鱼全部死亡。经屯留县环保部门对上述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抽样检测,致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的原因是煤基公司排放的污水PH、BOD5、COD、NH3-N严重超标和王庄煤矿排放的污水COD超标,导致鱼塘缺氧致鱼死亡。对金泽公司的检测记录上显示没有致鱼死亡的因素。原富成钢铁有限公司时已停产,故没有检测记录。事故发生后,应原告邵建国的要求,长治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高级工程师苏红珠为其出具了鱼塘产量认定书,认定原告鱼塘损失为558720元。一审认为,原告邵建国于2009年12月发现鱼死亡,于2010年5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作为死亡鱼的所有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关于本案超诉讼时效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鱼塘养殖的鱼死亡系被告煤基公司和王庄煤矿超标排放污水所致,故该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泽公司、张浩、张国洪、李栓柱、陈善领与原告所养鱼的死亡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鱼塘的产量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否定该认定书,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邵建国经济损失27936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二、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赔偿原告邵建国经济损失27936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三、上述二被告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张国洪、李栓柱、陈善领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87.2元,由被告山西潞安煤基合成油有限公司、山西潞安环保有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承担。判后,王庄煤矿、煤基公司以一审原告对损失存在过错、其损害事实及结果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主体不适格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定,2004年11月,邵建国所养鱼第一次大量死亡后,经有关部门协调,金泽公司与邵建国达成了由金泽公司一次性补偿邵建国损失5万元的协议,崔蒙村委收回鱼塘的承包权,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这之后邵建国在原鱼塘养鱼的行为没有经批准,且其不是崔蒙村村民。所提供的产量认定书的出具人无鉴定资质,且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11月21日协议签订后,金泽公司补偿给了邵建国5万元损失,崔蒙村委已收回了村东侧的水塘的承包经营权。邵建国明知该水塘系批准的工业废水排放地,而仍在此处养鱼,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所提供的鱼塘产量认定书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谓的经济损失数额系邵建国个人打印形成,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将案由确定为环境污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妥。综上,邵建国无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屯留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计18774.4元,由邵建国负担。省检抗诉理由:本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终审判决将案由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本案终审查明的事实已经证实煤基公司及王庄煤矿的排污行为是造成申诉人鱼死亡的原因,故本案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终审判决将案由改为一般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明显不当。(二)终审判决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亦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邵建国提供了煤基公司和王庄煤矿排污超标致其鱼塘的鱼死亡的相关证据,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煤基公司和王庄煤矿应就其排污与邵建国鱼塘的鱼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而其提出的邵建国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养殖权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承包养殖关系合法与否不能改变煤基公司和王庄煤矿超标排污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事实。故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终审判决认定邵建国私自养鱼的事实不清。1999年邵建国就在该鱼塘养鱼,此后崔蒙村委也没有实际收回承包经营权,且并未对邵建国的养殖行为提出异议或制止,其与煤基公司等单位签订排污协议后也没有履行“水塘作为村委合理规划的污水排放地,不能养鱼”的相关通知或者告知义务,故不存在邵建国“明知”的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再审主要围绕邵建国鱼塘死亡鱼的损失应由哪一方承担进行。查明的事实同原二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是申诉人邵建国所养鱼因相关企业所排污水超标导致缺氧死亡而引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理解,所谓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的因素,环境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使生物的生长繁殖和人类的正常生活受到有害的影响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大面积和一定区域性的,并不包含单个个体所受到的伤害。故本院二审将案由变更为一般性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损失部分。申诉人邵建国作为在崔蒙村长期居住的村民,对涉案洼地为相关企业的污水排放处应是明知的。在第一次因相关企业排污导致所养鱼死亡后,仍坚持在该地养鱼,对由此带来的风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邵建国提供了一份由长治市水产技术推广站高级工程师苏红珠出具的一份鱼塘产量认定书,并由此推算出相关的损失。但该份证据并非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被申诉人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邵建国所受到的实际损失。2004年11月29日,村委、邵建国、金泽公司签订协议后,村委收回了鱼塘的承包权,邵建国也签字同意,之后邵建国即无权在此养鱼。检察机关针对村委没有对邵建国养鱼进行阻止,并以此作为抗诉理由之一,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长民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丽萍审判员  杨淑华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