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10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承铭与梁晓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承铭,梁晓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10民初730号原告:裴承铭,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化学工业集团太化水厂内退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梁晓争,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义井街北二条4号居民,住太原市。原告裴承铭与被告梁晓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裴承铭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张丽静的父母与原告住在同一个小区,张丽静的父母想给孩子安排到太原武宿机场工作,被告自己有关系可以安排,让原告帮忙联系一下。后通过原告联系,被告收取了原告转交的张丽静父母给付的现金200000元。到2015年初,距被告承诺安排工作的时间已过去两年多,但工作仍遥遥无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告知耐心等待,工作肯定不好安排,办不了到时候双倍退还收取的现金。2015年10月,张丽静的父母不愿再等了,向被告索取收取的现金200000元,被告退还了张丽静父母148000元,剩余的520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退给张丽静的父母。原告认为,原告代被告退还给张丽静父母52000元,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给张丽静办工作收取的52000元。被告梁晓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太原市万柏林区华龙苑小区A座3单元4层西户8号居民,经常居住地在万柏林区,户籍所在地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就已经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一直居住在此处,有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房屋移交证等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万柏林区居住,原告起诉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及居住证明,被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梁晓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