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文标与张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标,张文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029号原告:张文标,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张文贤,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张文标与被告张文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标、被告张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文贤立即付还原告张文标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贤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8月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方追讨,被告虽承认借款事实,但至今未付还分文。原告张文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文标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文贤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张文贤两次向原告张文标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25%。被告张文贤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欠条不认可,这张欠条是原告强迫我签名。2.这张欠条的数额与银行流水账的数额也不符合。我接受原告两次转账的数额是99万。在借款后,我有汇款15万元给原告,原告所说的分文不还不属实。3.我是一家担保公司的雇员,这笔钱是原告要求我将钱借给担保公司。4.2016年5月22日,我最后一次汇款1万元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雇黑社会找我,2016年6月1日又找黑社会骚扰我的妻子和孩子。之后又好几次一直对我的家庭进行骚扰。我本来是认还这一笔账的,但后来原告雇黑社会来骚扰我和我的家庭,我才不愿认。被告张文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的付款回执8张,证明借款后,我有通过银行转账8单共15万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被告为一家担保公司的雇员,被告向原告提议可将钱放在其公司。2015年5月5日,原告将900000元汇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25%。被告于2015年6月5日、7月8日每次付给原告1125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再转给被告90000元,双方商定连同8月份利息及之前的900000元共凑足1000000元本金。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付给原告12500元、2015年11月16日付给原告15000元。之后,被告所在的担保公司倒闭,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7日,双方经过确认后立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张文贤向出借人张文标共借款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以上人民币一百万元整是2015年5月5日张文标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文贤转账方式出借900000元整(玖拾万元整),另一次张文标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文贤转账方式出借拾万元整,两次合共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张文贤对以上陈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此借款签订于深圳市龙华新区万地工业园第3栋绿华彩印宿舍。出借人:张文标。欠款人:张文贤。2015年12月17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和按指纹。《借条》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元15日付还5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还40000元,2016年5月22日付还10000元,合共100000元。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表示签订《借条》时,只要求被告付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被告称《借条》是被强迫下签订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他也承认该笔借款,是原告雇黑社会骚扰他及家人后,他才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条》作为债务人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债权人债务时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系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白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因此,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问题。原、被告签订《借条》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50000元,应视为自愿支付利息。《借条》签订后,被告支付的100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应扣除已付还的100000元,尚欠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述原告雇黑社会骚扰他及家人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标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0元,减半收取7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文贤负担6700元,由原告张文标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