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杰与倪勇、蒋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倪勇,蒋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民初108号原告:郭杰,男,汉族。被告:倪勇,男,汉族。被告:蒋蓉,女,汉族。系倪勇之妻。原告郭杰与被告倪勇、蒋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被告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其所欠资金的利息(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出资参与被告中标修建的北川畜牧局工程建设,后于2014年6月甲方与被告全部结清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清算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6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尽快给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勇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合伙出资承建北川畜牧局工程的事实属实。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万元的欠条,出具欠条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其所称的对合伙事宜支出20余万元款项的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蒋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被告倪勇向原告郭杰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郭杰北川工程欠款大写拾陆万元整欠款人倪勇2015年元月4日”。庭审中,对于欠条形成原因,原告郭杰陈述了如下内容:欠条所指北川工程即为北川畜牧局灾后重建工程,该工程系倪勇挂靠于四川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重建,郭杰于2010年7月出资参与合伙承建;2014年6月,倪勇与发包方对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2015年1月4日,经郭杰与倪勇、蒋蓉共同对工程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清理结算后,由倪勇向郭杰出具了涉案欠条。被告倪勇对原告郭杰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郭杰称被告蒋蓉与倪勇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均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且涉案工程款均是转入蒋蓉的银行账户并由蒋蓉管理、支配,并申请本院调取了蒋蓉的部分银行流水明细。根据蒋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开立账户的转账流水明细显示:2010年7月6日,蒋蓉向四川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5万元;2014年2月21日、7月19日,四川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蒋蓉转账10万元、9100元。经质证,被告倪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作出如下陈述:蒋蓉知晓其与郭杰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所涉款项存在通过蒋蓉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其中105万元系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9100元系2014年期间由四川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尾款。对于蒋蓉未到庭的原因,倪勇表示其与蒋蓉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且至今均在共同生活,其代蒋蓉签收法律文书后蒋蓉知晓本案起诉的事实及开庭时间,但因蒋蓉认为本案争议与其无关遂未到庭;经本院向被告蒋蓉电话核实,被告蒋蓉认可其知晓本案相关诉讼事宜,其因认为本案争议与其无关而未到庭。庭审中,被告倪勇还称郭炜(系郭杰之兄)于2013年11月26日在其处借款10万元且至今尚未偿还,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原告郭杰则称该借款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且倪勇与郭炜之间对实际尚欠金额尚有争议,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经本院向倪勇核实,倪勇认可该借款确与本案所涉合伙事宜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对于原告郭杰与被告倪勇合伙承建北川畜牧局灾后重建工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郭杰与被告倪勇之间因前述工程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在合伙终止后,被告倪勇经与原告郭杰结算,最终确认其尚欠郭杰合伙工程款项16万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的规定,原告郭杰要求被告胥勇偿还欠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虽然原告郭杰与被告倪勇、蒋蓉之间对蒋蓉是否实际参与涉案合伙工程的经营管理存在争议,但事实上该合伙经营是在倪勇与蒋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且蒋蓉对合伙经营的事实也是知晓的;对于出资情况,被告倪勇、蒋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倪勇的个人财产抑或是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伙收益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也没有特别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涉案欠款16万元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因二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至今未能支付该笔欠款,必然导致原告郭杰因无法使用该款项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以欠款本金1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郭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勇、蒋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杰支付欠款16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倪勇、蒋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宋崇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