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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258陈习春与金怀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习春,金怀兵,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3258号原告:陈习春,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厉胜堂,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灌云县伊山镇西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金怀兵,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6962849X,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河滨花园小区3号楼。负责人:董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铭、刘如东,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习春与被告金怀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厉胜堂,被告金怀兵,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铭、刘如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习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金怀兵赔偿车辆修理费12280元、施救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已当庭作出放弃诉请),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金怀兵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伊北小学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与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辆损环,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金怀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2280元、施救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金怀兵于2016年10月11日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自已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金怀兵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渤海保险公司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庭后被告金怀兵提交原件)、公估鉴定报告书、车损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保险及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金怀兵辩称,我愿意赔偿,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我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我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其他答辩内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怀兵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情况属实,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怀兵属于肇事逃逸,我司按法律规定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赔偿物损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自已的辩称主张,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举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以证明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金怀兵的逃逸行为不承担保险责任。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及损失的事实。对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金怀兵对认定自已“事发后弃车逃逸”持有异议,认为自已在事发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为了治疗口面部损伤所需,该行为不属于弃车逃逸,但未能举出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金怀兵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灌云县××××小学路段,车辆驶入路左,与对方向行驶陈习春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事发后金怀兵弃车逃逸。2017年4月13日,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怀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习春无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陈习春支付施救费400元。2017年3月27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受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后作出公估鉴定结论,确定苏G×××××号轿车实际损失金额1228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陈习春为苏G×××××号轿车修理支付费用12280元。苏G×××××号轿车系被告金怀兵所有,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庭审中,被告金怀兵陈述,该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卖保险人向其告知了相关的免赔内容,知晓逃逸不予理赔。本案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怀兵为其所有的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根据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金怀兵肇事后逃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中,以字体加粗的形式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金怀兵认可在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已向其进行了告知,知晓逃逸免赔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金怀兵肇事后逃逸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及法律禁止的行为,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以字体加粗形式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从保险业务员处知晓逃逸免赔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以口头形式向被告金怀兵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其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部分不予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被告金怀兵辩称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其承担理赔商业三者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据其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习春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金怀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习春财产损失人民币10680元;三、驳回原告陈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怀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