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57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84360004-7。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芳,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朱奇,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奇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朱奇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因犯诈骗罪在本院(2017)浙0122刑初14号案执行。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6149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9953.21元及利息1379.52元、滞纳金2522.16元和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丰收贷记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执行费258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朱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平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郭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