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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苏州罗珏服装有限公司、史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罗珏服装有限公司,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苏州罗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诉讼代表人朱凤枝,女,1980年3月4日生。辩护人苏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邢台市,住上海市青浦区。辩护人蒋斌,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罗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珏公司)、被告人史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长陆建强、检察员陆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凤枝及辩护人苏琬、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罗珏公司以一般贸易的方式从意大利进口羊毛机织布和棉机织布等货物。期间,担任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监事、进出口业务负责人的被告人史某某,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明知罗珏公司的母公司法国LA公司(LAFABRIQUEDUSURMESURE)决定低报价格进口相关货物,仍接受法国LA公司的指令,指使罗珏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翻译、整理、传递相关低价材料,并提供给相关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相关贸易公司根据罗珏公司的材料制作报关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对应的货款等由罗珏公司支付,差额货款通过法国LA公司进行支付。经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计核,被告单位罗珏公司、被告人史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低价进口货物共计14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25,923.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年11月29日,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缉私分局接到上海海关稽查处线索后,派员前往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史某某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同年12月30日,被告单位罗珏公司向上海海关缉私局缴纳暂扣款共计10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罗珏公司、被告人史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从中偷逃应缴税额达6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史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调查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涉案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史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缴纳暂扣款100万元,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罚金六十三万元,对被告人史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罗珏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前已缴纳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从宽处理,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章程》、《任命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报关单》、《税单记录查询》、《进口合同》、《发票》、《运单》、《装箱单》、《进口代理协议》、《代理报关委托书》、《情况说明》、《申报要素》、《付汇指示》、《记账凭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相关电子邮件,证人王某、余某某、朱某、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罗珏公司向本院缴纳了6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罗珏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625,923.46元;被告人史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罗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接受指令并具体联系、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罗珏公司和被告人史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于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罗珏服装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史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良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