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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徽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方辉、袁诚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方辉,袁诚,池州市诚铭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23号原告:安徽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站前路。法定代表人:马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常银,该公司员工。被告:方辉,男,汉族,1974年10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袁诚,男,汉族,1978年9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诚铭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和园。法定代表人:曹敦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化“齐山公司”)诉被告方辉、袁诚、池州市诚铭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卓闻、史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辉、袁诚、诚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购房款9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被告方辉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上海城”X栋XX层整体房屋,协议对付款进行了约定,袁诚为方辉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方辉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4年向贵池区法院起诉。该案在执行时,原告与三被告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方辉共欠原告购房款226万元本息(含未诉讼的126万元),如方辉在2015年5月30日前累计付款180万元,原告放弃余下46万元。否则不予放弃,被告袁诚、诚铭公司对原告的该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方辉仅支付了138.3万元,余款47.7万元拒不支付,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现要求支付未付的47.7万元和46万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方辉未应诉答辩。袁诚未应诉答辩。诚铭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被告方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及购房款支付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上海城”X栋XX层整体房屋。2014年6月20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方辉欠原告购房款、维修基金、前期违约金合计606万元,方辉按下列方法支付:1.协议签订时支付250万元;2.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150万元,另一合同当事人宋五华连带支付其中的50万元;还对余下款项的支付作了约定。同日,方辉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方辉应付第2笔款项150万元中的100万元(不包含宋五华连带支付的5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宋五华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方辉未按约支付余款100万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2014)贵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调解书。因方辉、袁诚未按法院调解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5年2月6日,方辉共欠齐山公司购房款226万元及利息(包含申请执行的100万元本息及未诉讼的126万元本息),在本协议签订时支付120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若方辉按期支付,则齐山公司放弃余下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否则不予放弃。袁诚、诚铭公司对齐山公司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和解协议签订后,方辉仅支付了138.3万元,余款41.7万元及46万元拒不支付,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遵守,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其连带支付未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辉、袁诚、诚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87.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袁诚、池州市诚铭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对方辉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由方辉负担12327元,由齐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圆圆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