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海龙、贾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海龙,贾桂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0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龙,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贾桂娟,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龙、贾桂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767.01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刘海龙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龙、贾桂娟提供贷款人民币155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被告刘海龙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遵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先后数次拖欠应还的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与被告刘海龙(甲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被告贾桂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9.98%,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甲方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发生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采取: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处分抵押物等一种或多种措施。被告刘海龙与被告贾桂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龙就其车牌号为鲁B×××××的凯尊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155000元。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签署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年利率9.98%,用途购车,放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自2016年2月27日起,被告刘海龙即发生逾期未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767.01元、利息2269.09元、罚息598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海龙应按期足额还款。至庭审前被告刘海龙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海龙立即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贾桂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海龙提供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基于公示原则,原告享有就该抵押登记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52767.01元,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2269.09元、罚息5980.45元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贾桂娟对被告刘海龙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就被告刘海龙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合计1129元,由被告刘海龙、被告贾桂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马焕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