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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与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时代广场支行,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328号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孙玉仁,该银行行长。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时代广场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云星,该银行副行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阎吉英。被告: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神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阎吉英。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分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时代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时代广场支行)与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化工公司)、被告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硅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分行、原告时代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理人刘建中、被告三佳公司、被告佳辉化工公司、被告佳辉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分行、原告时代广场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承兑汇票垫付金额的利息2351936元,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到2016年11月2日;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万元,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辉化工公司和被告佳辉硅业公司是被告三佳公司的两个子公司。2013年8月18日佳辉化工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三佳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10日,佳辉化工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期限为6个月,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为三佳公��,该笔银行承兑业务到期违约,造成银行垫资,经计算银行垫资1976.6万元。2014年4月13日佳辉硅业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三佳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7日,佳辉硅业公司与时代广场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期限为6个月,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保证人为三佳公司,该笔银行承兑业务到期违约,造成银行垫资,经结算银行垫资1976.14193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12月29日,时代广场支行与三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用借款3952万元归还佳辉化工公司和佳辉硅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资,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但截止发放日前的垫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还有根据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希望依法判决。被告三佳公司、被告佳辉化工公司、被告佳辉硅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利息计算日期从2015年2月10日到2016年11月2日,但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无论是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还是银行承兑协议中都没有约定利息的相应条款。银行承兑协议的日期是从2015年2月10日到2015年8月10日,原告从2015年2月10日就开始计算利息明显是错误的。二、被告三佳公司仅仅与原告乌兰察布分行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与原告时代广场支行签署过相应的保证合同,因此,被告三佳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时代广场支行所诉求的相应利息。三、各被告与原告所签署的各类合同均属于原告方��格式合同,其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的相应条款属于增加一方义务而免除另一方责任的条款,在签署合同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即原告并未对该条款予以提醒、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辉化工公司和被告佳辉硅业公司是被告三佳公司的两个子公司。2013年8月18日佳辉化工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三佳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两千万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10日,佳辉化工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时向银行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为三佳公司,该担保经过三佳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该笔银行承兑业务到期违约,造成银行垫资,经计算银行垫资1976.6万元,承兑协议中约定到期违约按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4年4月13日被告佳辉硅业公司与原告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三佳公司与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两千万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被告佳辉硅业公司与原告时代广场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时向银行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保证人为三佳公司,该担保经过三佳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该笔银行承兑业务到期违约,造成银行垫资,经结算银行垫资1976.14193万元,承兑协议中约定到期违约按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2015年12月29日,时代广场支行与三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用借款3952万元归还佳辉化工公司和佳辉硅业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资,该笔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发放。截止发放日前的垫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佳辉化工公司和被告佳辉硅业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分别与原告乌兰察布分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公司均申请了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时向银行交纳保证金2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敞口金额为2000万元,该笔银行承兑业务到期违约,造成银行垫资。经结算乌兰察布分行垫资1976.6万元,佳辉化工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1411169.87元及罚息2099.13元。原告时代广场支行垫资1976.14193万元,佳辉硅业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9月27日,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利息938670.92元。以上两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连带保证人均为三佳公司,承兑协议中约定到期违约按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故被告佳辉化工公司和被告佳辉硅业公司应当分别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411169.87元和938670.92元,被告三佳公司对以上逾期利息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逾期罚息2099.1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律师费7万元,因原告无该律��费用的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时代广场支行逾期利息1411169.87元,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时代广场支行逾期利息938670.92元,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时代广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6元,由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四子王旗佳辉硅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3088元。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慧审 判 员  杨国军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富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