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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王燕、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王燕,程龙,薄其民,王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406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5775847F。代表人:姜守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客户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程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薄其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王金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其民,基本身份情况同上。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与被告王燕、程龙、薄其民、王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薄其民(也系被告王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燕、程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0900元、罚息20815.24元(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及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自2017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燕、程龙、薄其民、王金霞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燕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被告薄其民、王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燕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15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的发放和支付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已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82×××22)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指定还款账户。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燕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申请人账户划付至申请人指定交易对象王海账户。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王燕发放贷款1500000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燕、程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薄其民、王金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薄其民、王金霞辩称,被告王燕和程龙没有正当职业原告就能提供贷款,对被告薄其民、王金霞的经济承担能力未进行调查原告就让担保,对此表示怀疑。现无力偿还。被告王燕、程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燕(××)、程龙(共同还款人)、薄其民(保证人)、王金霞(保证人配偶)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被告王燕提供最高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期限36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主债权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程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任,被告薄其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任,被告王金霞作为保证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确任,并约定其同意保证人对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6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燕(借款人)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循环借款本金最高额度1500000元;循环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周期3个月;逾期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采用受托支付;借款人已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22)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指定还款账号。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燕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出具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原材料;申请将借款150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燕账户(账号/银行卡号:82×××22),并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青岛银行直接将借款15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王燕指定的账户(收款人:王海,开户行:青岛银行东营分行,账号:82×××62)。经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审核确认并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初始借款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借款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2015年2月16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被告王燕发放贷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7.84%。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燕偿还利息153449.94元,尚欠利息60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未归还。2016年2月14日,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本院认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王燕、程龙、薄其民、王金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授信合同、与被告王燕签订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用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王燕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王燕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薄其民、王金霞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龙自愿承诺系本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债务。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名称业已变更为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王燕、程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其民、王金霞自愿为被告王燕、程龙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薄其民、王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燕、程龙追偿。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燕、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营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0900元、罚息20815.24元(计算至2017年4月4日)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浮动周期3个月);二、被告薄其民、王金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薄其民、王金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王燕、程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5元,减半收取9518元,由被告王燕、程龙、薄其民、王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盖 宏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