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红元、雷木准等与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元,雷木准,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董金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873号原告:郑红元,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雷木准(系原告郑红元妻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女,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女,吉林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主要负责人:马英佳,主任。被告:董金莲,女,1961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男,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郑红元、雷木准与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董金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郑红元及其原告郑红元、雷木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霖,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马英佳、董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郑红元及其原告郑红元、雷木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凤云,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马英佳、董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红元、雷木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董金莲赔偿因郑钧竹死亡的丧葬费25,799.0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交通费1000.00元,共计253,322.40元的50%,即126,661.20元;2.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董金莲赔偿因郑钧竹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3.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董金莲承担因郑钧竹死亡的部分本案诉讼费、尸检费6200.00元及鉴定费7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4时许,郑红元、雷木准之女郑钧竹(2014年11月11日出生)到董金莲处看病,董金莲给郑钧竹注射了4瓶点滴(其中包括头孢)。2016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输完液后,家人将郑钧竹带回家。2016年2月5日3时许,家人发现郑钧竹嘴唇发紫、躁动,立即将郑钧竹送往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家人随后将郑钧竹转往吉林市儿童医院,医生告知郑钧竹在途中已死亡。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钧竹系因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在对郑钧竹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郑钧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郑钧竹死亡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郑红元、雷木准认为,董金莲系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村医,在村卫生室注册的场所外私自为郑钧竹实施诊疗,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对董金莲私自诊疗的行为不尽监管职责,导致郑红元、雷木准之女郑钧竹死亡,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董金莲应承担赔偿责任。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辩称,董金莲是有行医资格的,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是分室进行诊疗的,诊疗室在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一社,一个是董金莲家,另一个是马英佳家,就这两个分室。不存在郑红元、雷木准陈述的未在卫生室进行诊疗。因为郑红元、雷木准的孩子是在分室进行诊疗的,马英佳只参与了急救,不同意郑红元、雷木准的赔偿请求。董金莲辩称,董金莲依法取得蛟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5日核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具有医疗医师资格。在设置医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的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执业,即治疗行为和医疗范围合法。一、患儿郑钧竹死因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及解剖并提取病理检材,分析认为:“生前因患有间质性肺炎、气管炎、肺水肿加重,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卫生室存在医疗过错,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对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错误。死因与董金莲在初诊、用药、建议转诊等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二、蛟河市人民医院对患儿郑钧竹进行长达3个多小时的治疗后,给予转院推出诊疗,且在转诊途中,随车氧气袋断气、没有携带钢瓶氧气、救护设施及药品残缺不齐的状况下施救达30分钟致使患儿郑钧竹死亡的后果发生,蛟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与患儿郑钧竹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庭审中,董金莲对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的规定,因董金莲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董金莲提出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董金莲同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董金莲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故董金莲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郑红元、雷木准系夫妻关系。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非政府办)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为马英佳。董金莲系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医生,在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执业。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设立两个分室,一个在马英佳家,另一个在董金莲家。2016年2月4日14时许,郑红元、雷木准之女郑钧竹(2014年11月11日出生)到董金莲处看病,董金莲给郑钧竹注射了4瓶点滴(其中包括头孢),15时30分许,输完液后,家人将郑钧竹带回家。2016年2月5日3时许,家人发现郑钧竹嘴唇发紫、躁动,给董金莲多次拨打电话均未接听。只好给马英佳打电话,马英佳随后驾车赶来,建议到蛟河市人民医院诊疗。之后,马英佳驾车赶往蛟河市人民医院。2016年2月5日5时30分许,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对郑钧竹进行救治,该医院对郑钧竹处置后将其转往吉林市儿童医院。2016年2月5日9时35分许,吉林市儿童医院门诊对郑钧竹作出诊断:临床死亡。吉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改医管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郑钧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死者)郑钧竹,系因间质性肺炎、肺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郑红元、雷木准支付鉴定费6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红元、雷木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在对郑钧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在对郑钧竹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郑钧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郑钧竹死亡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郑红元、雷木准支付鉴定费7100.00元。2017年3月17日,董金莲向本院申请追加蛟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确定蛟河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存在医疗过错,以及与郑钧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故董金莲提出的追加蛟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董金莲追加蛟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是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董金莲作为该卫生室的医生,在对郑红元、雷木准之女郑钧竹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应对郑红元、雷木准之女郑钧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的医疗过错与郑钧竹死亡的责任程度为对等责任,责任比例应为各50%,故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向郑红元、雷木准赔偿因郑钧竹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关于董金莲提出的郑钧竹的死因与董金莲在初诊、用药、建议转诊等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辩解。因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董金莲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董金莲提出的蛟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与患儿郑钧竹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追加其为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辩解。因本院已裁定驳回其追加蛟河市人民医院为被告的申请,故董金莲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关于郑红元、雷木准请求赔偿丧葬费25,799.00元、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合计252322.40的50%,即12616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郑红元、雷木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郑红元、雷木准请求赔偿尸检费6200.00元、司法鉴定费7100.00元,合计13300.00元的50%,即6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郑红元、雷木准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交通费,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红元、雷木准因郑钧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5,799.00元,合计252322.40的50%,即126161.20元;二、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红元、雷木准因郑钧竹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三、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红元、雷木准因郑钧竹死亡的尸检费6200.00元、鉴定费7100.00元,合计13300.00元的50%,即6650.00元;四、驳回原告郑红元、雷木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0元,由被告蛟河市松江镇爱林村卫生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