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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润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润杰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671号原告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前进二路中粮锦云花苑3栋7楼704,组织机构代码39853102-X。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代理人刘先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盈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润杰,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广东君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润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进、被告马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证人吴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找到赵军、陈振殿商量成立公司研发运营网页游戏项目。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赵军、陈振殿发出网页游戏项目计划书,一再声称投资人投资风险为零。2014年6月7日,赵军、陈振殿和被告就共同成立公司召开会议,对公司组织管理进行分工,被告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同时订立《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后,由被告一人管理公司的人事、财务、项目研发运营等所有公司事务。原告股东赵军、陈振殿分别将投资款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12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被告管理运营公司收益很差和对投资方“风险为零”的责任予以确认,并对公司后续工作予以安排。会议过后,赵军、陈振殿要求被告提供公司的会计账簿资料供其查阅,被告予以拒绝。股东赵军、陈振殿于2016年4月21日亲赴公司查看实情,发现公司原址已关门,无人上班,被告也拒接电话,同层楼其他公司人员告知,该公司人员搬到宝安区××路中粮云锦××楼。经查,被告未经股东会同意,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10月8日和他人另行组建深圳千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飞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本公司经营的网页游戏业务。被告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2、被告在深圳千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飞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既得和期待收益归原告所有,暂计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认为利益受损的,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以公司的名义向股东提起诉讼,所以主体明显不适格。二、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240万元实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名股东投入240万的入股款。原告公司已经经营亏损,原告其他两名股东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股权款引起的一系列纠纷。就本案而言,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24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入股的其他公司与原告不产生竞争关系,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至今也未在其他公司获得任何盈利收入,原告诉求的被告收入10万元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被告与两名股东共同设立原告后,一直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务,根据初期设想开发网页游戏,后因市场不接受产品及主要开发程序人员出车祸,转向主力研发手机游戏,共计开发了《小猪快跑》、《行尸走肉》、《飞吧,悟空》三款手机游戏。2015年由于其他两名股东不愿意再投入资金,被告转入股另外两间公司,其中深圳飞凡网络科技公司从未运营,与原告不构成经营冲突。深圳市千尘网络科技公司与原告经营的不是同类游戏,不构成竞争关系,被告至今未到该入股公司获得盈利收入。同时被告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入股其他公司经营的是原告已停止运营,从没有在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产品载体和受众对象不同,其运营的产品根本不可能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不可能构成竞争关系,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从未在其他公司获得盈利,即使认定被告符合损害公司利益侵权的要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被告的收入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损失的结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观过错,不能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犹迈尔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240万元,股东分别为马润杰、赵军、陈振殿,分别占股份比例33.3334%、33.3333%、33.3333%,其中陈振殿为监事、赵军为执行董事、马润杰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赵军;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互联网软件硬件研发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刊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涉及行政许可的,须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经营)。犹迈尔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2015年12月13日犹迈尔公司三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主要议题为总结公司成立一年半的业务开展,布局下阶段的工作。主要内容为公司成立一年半以来,经营状况不理想,至今未有明显收益;马润杰是公司经营管理方,也是研发销售人,对现实承担全责;公司下一步转移重点到手游方向,同时研发新项目、新市场。2016年5月3日赵军向犹迈尔公司监事陈振殿发出《关于追究犹迈尔公司实际控制人马润杰损害公司利益的申请》,主张马润杰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成立名为深圳千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同类公司,挖走本公司核心研发团队,使公司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请求以公司名义追究马润杰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法律责任。当日,陈振殿回复建议以股东个人名义起诉。经查,深圳千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尘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马润杰、牛勇,分别占股份比例30%、70%;2016年5月9日股东变更为刘振、牛勇,分别占股份比例30%、70%;2017年2月8日股东变更为牛勇、石安贵、蒋文明、李艳琼、莫克陶,分别占股份比例70%、1%、27%、1%、1%;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不含限制项目);网络软件的研发与销售(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各项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深圳飞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凡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马润杰、廖燕、廖立,分别占股份比例33%、34%、33%,2016年5月16日股东变更为廖燕、廖立,分别占股份比例67%、33%;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互联网软硬件研发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另查,被告马润杰在原告处开发《小猪快跑》、《行尸走肉》、《飞吧,悟空》三款手机游戏。其中《飞吧,悟空》登记著作权人为被告马润杰,《行尸走肉》登记著作权人为犹迈尔公司。被告马润杰确认上述两款游戏著作权属于原告。再查,被告马润杰陈述千尘公司开发一款《魔神快打》的网页游戏,但2016年2月因上线测试不成功,没有运作;飞凡公司未有开发任何项目,马润杰担任顾问。被告马润杰陈述《魔神快打》著作权登记在千尘公司名下。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明确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股东、实际控制人兼总经理马润杰损害公司权益。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原告犹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军。依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系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故,赵军作为犹迈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犹迈尔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现有证据显示马润杰在担任犹迈尔公司总经理期间,与他人分别设立千尘公司与飞凡公司,千尘公司与飞凡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犹迈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网络技术开发等,马润杰的行为违反犹迈尔公司章程的约定,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竞业禁止的规定。依据公司章程,马润杰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业务的所有收入应当归犹迈尔公司所有。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润杰在千尘公司及飞凡公司实际所得收入金额,但鉴于马润杰确实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且马润杰在千尘公司实际开发网页游戏,客观上为犹迈尔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酌定被告马润杰向原告支付所得收入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润杰赔偿经济损失24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行为导致犹迈尔公司亏损为由,以三名股东投资款总额确定公司损失金额并要求被告赔偿240万元,该项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润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得收入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犹迈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承担26692.8元,被告承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白  翠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晔瑜(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