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秀青与孔祥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青,孔祥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满。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上诉人高秀青因与被上诉人孔祥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秀青、被上诉人孔祥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青上诉请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所挖的沟槽里摔伤,应承担举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其次,上诉人是在自己租赁的土地范围内挖的沟槽,不是在官道上挖的,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挖了沟,被上诉人不在无障碍的官道上行走,偏在官道外有障碍的上诉人租赁土地范围内行走,造成的损伤应自行承担。再次,被上诉人自行扩大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只是软组织挫伤,不需要住院治疗,却在医院住院7天,存在挂床行为,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是治疗伤情,应承担举证责任。孔祥满辩称,高秀青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祥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9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初在原告回自家养猪场的路上挖了一条1米深的大坑,阻止原告通行。同年5月12日,原告挑东西回猪场时摔倒在被告所挖的坑内并受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兴隆县大庙村“刘朝左沟”均设有养猪场。双方养猪场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道路,原告的猪场在路西,被告的猪场在路东,双方猪场相隔不远。大约2016年5月初,被告高秀青在其养猪场南侧的路上挖了两个沟槽,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原告知道该二沟槽的存在。2016年5月12日,原告孔祥满挑水桶经过时摔倒在其中的一个沟槽内,造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休息2周。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7.20元、护理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40.00元(20.00元/天×7天)、误工费882.00元(参照河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日42.00元计算,共21日),共5,269.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秀青以原告阻塞其通行的道路为由将原、被告之前通行的道路挖上沟槽,且未设置防护设施,是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之前知道该沟槽的存在,通行时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损失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满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61.52元(5,269.20元×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秀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明其挖沟槽事出有因,系因为被上诉人在事前一段时间在上诉人通行的道路上堆放杂物,导致上诉人不能通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定为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秀青以被上诉人孔祥满阻塞其通行的道路为由将二人猪场之前通行的道路挖上沟槽,未设置防护设施,孔祥满途经此处掉入摔伤,高秀青依法应对孔祥满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孔祥满之前知道该沟槽的存在,通行时未注意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孔祥满一审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摔伤的原因、地点及损伤程度,高秀青以孔祥满阻塞其通行在先继而挖沟阻碍对方通行的行为不当,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高秀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立敏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