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94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被告:张某,男,满族,1970年1月5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经登记协议离婚,协议���定在善友乡善友村的2.55亩承包田归原告所有,2016年被告并未把土地以及直补费给原告。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被告不同意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善友乡善友村的2.55亩承包田及直补费用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土地和直补款确实是在我这,2016年原告个人应得直补款700元,。但是都用来偿还债务了现,在不能给原告,原告欠的债务都是我还的,这些债务还清了可以给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经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记载“女方承包田2.55亩,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同时记载:“二人现有债务。欠信用社贷款9000元,男女双方各偿还4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55亩,同时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土地直补款700元。被告对土地及直补款在自己处无异议,但称已用于替原告偿还债务且尚未还清,现不同意返还。原告亦认可自己离婚后未偿还银行贷款,称土地在被告处足够偿还贷款了。被告提出双方除欠银行贷款外还有其他债务,原告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对双方土地及共同债务自愿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故双方约定的原告分得的2.55亩土地归原告、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9000元的债务各承担4500元等协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去年的土地直补款7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离婚后已偿还银行贷款中应由原告承担部分以及2016年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的费用等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确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个人承包的土地2.55亩及2016年土地直补款700元。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欠银行货款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