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葛吉凤与陆升琪、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吉凤,陆升琪,晋青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441号原告:葛吉凤,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药师,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陆升琪,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晋青文,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葛吉凤与被告陆升琪、晋青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吉凤、被告晋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升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陆升琪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借口拖延,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陆升琪未作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晋青文辩称:陆升琪与葛吉凤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一无所知。陆升琪在外面欠有巨额债务,并且陆升琪还有赌博恶习,向葛吉凤借款是事实,借款的用途只有陆升琪自己知道。2012年7月,我与陆升琪唐宁公馆的房子已经购买,装修款以及部分家具均是本人的亲朋支持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我和陆升琪均有正常的工资收入,能够满足家庭开支,陆升琪在外以各种理由借款,我无法阻止,她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由我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日,陆升琪以生意周转、家庭装修资金困难等为由,分两次从葛吉凤处借款合计80000元,由陆升琪出具借条一张交葛吉凤收存,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秋,陆升琪通过魏福成向葛吉凤还款6000元,其中2000元为偿还本金,由陆升琪将80000元借条更换为金额78000元的借条,其余4000元作为利息,借款日期仍签署2014年11月2日,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5月,陆升琪再次还款5000元,余欠借款一直未还。嗣后,葛吉凤多次向陆升琪索要,陆升琪以愿意支付利息为由予以拖欠,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标注借款利息为1.5分。此后,陆升琪未再还款,葛吉凤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2010年2月4日,陆升琪与晋青文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升琪从葛吉凤处借款,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陆升琪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时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葛吉凤有权要求陆升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初期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后期陆升琪在条据上明确标注了利息为1.5分,即月利率1.5%,但没有明确起算时间,按照正常交易习惯理解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条据签署时间为准,故对葛吉凤要求陆升琪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晋青文辩称,葛吉凤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三种情形例外,一是明确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举债一方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二是虚假债务;三是非法债务。晋青文与陆升琪于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虽然已于2017年5月24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晋青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上述三种例外情形,且借款时晋青文与陆升琪购买的房屋确实处于装修阶段,另外也不能排除陆升琪借款存在投资经营(餐馆及其他)的可能,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晋青文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晋青文的抗辩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其作为陆升琪的配偶应当比债权人承担更多的责任,若采纳其抗辩意见对债权人也不公平,故对晋青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陆升琪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升琪、晋青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葛吉凤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还款时扣除已付款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9元,原告葛吉凤负担189元,被告陆升琪、晋青文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