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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谭立雄、牟方俊等与吕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雄,牟方俊,谭菊芳,谭晓林,谭超,吕延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320号原告谭立雄,男,生于1962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牟方俊,女,生于1962年6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菊芳,女,生于1989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晓林,女,生于1992年12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超,男,生于1995年7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都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延成,男,生于1948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谭立雄、牟方俊、谭菊芳、谭超、谭晓林诉被告吕延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雄、牟方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吕延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利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惦、刘良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方俊、谭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吕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我们系凉务乡凉务村××组人。2005年8月30日由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编号为2021908012、利府农地承包权(2015)第015799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7月,被告吕延成未经原告允许,在面积为1.2亩小地名为“孙爱沟”的水田上修建鱼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原状均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撤出修建的鱼塘设施、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鱼塘是我与陈国祥一起修建的,之前一直是陈国祥在管理,现在陈国祥去世了。我们修建鱼塘的地方是烂渣坝。我们修建鱼塘请了小队的人去签字的,并且已经补偿到位。后来村里有人给我讲谭立雄在烂渣坝还有土地,村委会出面协调,让我补偿500元,但是谭立雄开会的时候没有去。这个地之前是谁的我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来找我协商,请求���院实事求是地判决。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组村民,牟方俊系谭立雄之妻,谭菊芳、谭晓林、谭超系谭立雄、牟方俊子女。2005年8月30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为以谭立雄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户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1579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小地名为“孙爱沟”的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老坎、南至田边、西至本人田坎、北至河沟。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共有人为牟方俊、谭方、谭敏、谭帅。2016下半年,陈国祥与被告吕延拟合伙修建水电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便与凉务乡凉务村××组部分村民协商占用地块事宜,协商工作由陈国祥开展。2016年7月,二人在凉务村××组开始挖建鱼塘。2016年10月,陈国祥去世。五原告认为被告挖建的鱼塘侵占了自己小地名为“孙爱沟”的水田,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撤出修建的鱼塘设施并恢复原状。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原告小地名为“孙爱沟”的地块与被告修建的鱼塘的边界有争议,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致函利川市凉务乡人民政府,请求对双方争议的边界予以确定和明示,但利川市凉务乡政府至今未复函。本院工作人员到双方争议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由于土地原貌已经发生变化,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确定该争议地的四至。本院认为:本案以谭立雄、牟方俊、谭菊芳、谭超、谭晓林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共有权人为谭立雄、牟方俊、谭方、谭敏、谭帅。对于谭立雄和牟方俊的身份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的情况看,现无法证实谭方、谭敏和谭帅分别对应本案的原告谭菊芳、谭晓林和谭超。故谭菊芳、��超、谭晓林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三人的起诉。同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双方的争议实属权属争议,因涉及土地确权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立雄、牟方俊、谭菊芳、谭晓林、谭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