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义清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渝0117行赔初2号原告江义清,男,194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江均(江义清之子),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江平(江义清之子),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场镇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西进街98号。法定代表人陈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包福洪,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义清诉被告土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2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义清及委托代理人江均、江平,被告行政负责人王金华及委托代理人包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义清诉称,2016年11月16日,被告土场镇政府通过胁迫、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以后的三个月中被告先后拆除、摧毁原告的房屋320平方米、果树4亩、鱼塘0.8亩、鸡鸭养殖场500平方米、条石保坎300多立方米、片石保坎100立方米共计损失150万元,其行为严重违法,故对此要求赔偿。被告土场镇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货币安置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也未实施违法侵害行为,没有违法事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原告江义清要求确认被告土场镇政府拆迁安置行为违法(已另案处理)一案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对于原告江义清要求确认被告土场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之诉,本院已作出(2017)渝0117行初11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江义清的起诉,原告一并提出的赔偿诉讼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义清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明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