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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媛媛、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媛媛,颜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1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欣,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帅,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媛,女,汉族,1989年07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西杨乡谭家村谭屯**号。被告颜斌,男,汉族,1992年02月07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夏蔚镇大战地村**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媛媛、被告颜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媛媛、被告颜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2万元的不可循环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529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指定贷款账户贷款共计1笔,但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4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82,000.00元,利息为23,763.93元,罚息为1,548.96元,复利为1,727.59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500元,截至开庭前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80500元、利息54101.33元、罚息9307.84元、复利11233.19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申请书中明确此笔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80500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54101.33元、罚息9307.84元、复利11233.19元)。被告王媛媛、被告颜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王媛媛与被告颜斌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填写了《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2万元的不可循环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315900529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媛媛向原告贷款282000元,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媛媛62146233380000449843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贷款账户发放贷款1笔共282000元,但被告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80500元、利息54101.33元、罚息9307.84元、复利11233.19元。为此,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填写的《广发银行生意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0500元、利息54101.33元、罚息9307.84元、复利11233.19元,已构成违约。在贷款期间,被告王媛媛与被告颜斌系夫妻关系,并在申请表中明确承认此笔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2805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54101.33元、罚息9307.84元、复利1123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媛媛、被告颜斌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媛媛、被告颜斌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00元;二、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54101.33元、罚息9307.84元、复利11233.19元;三、二被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四、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上列一至四项中二被告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20(含公告费850元),由被告王媛媛、被告颜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虹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