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永涛与周三、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涛,周三,郭晓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663号原告:吕永涛(曾用名吕勇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广玲,女,汉族。被告:周三,男,汉族。被告:郭晓芳,女,汉族。原告吕永涛诉被告周三、郭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三、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涛诉称:2016年5月1日,被告以收购小麦为由,分别向我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三、郭晓芳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在大郭乡××村建有家庭经营的粮食收购点,2016年5月1日,被告周三、郭晓芳以收购小麦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吕永涛借款现金70000元和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内容为:“今周三借吕勇涛现金柒亻万元整,每月利息700元,,出纳:郭晓芳,经手人:周三,并加盖了临颍县宝辉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另一份内容为:“今周三借吕勇涛现金叁亻万元整,每月利息300元,,出纳:郭晓芳,经手人:周三,并加盖了临颍县宝辉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吕永涛和吕勇涛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三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案为凭,收款收据内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郭晓芳为实际共同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三、郭晓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关于临颍县宝辉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因原告对临颍县宝辉农产品购销专业合作社没有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共计是每月1000元,即借款年利率为12%,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三、郭晓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涛借款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吕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扬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