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许俊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02民初165号原告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一期A1-9栋。法定代表人冯锦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法定代表人宁小宝,该公司经理。被告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海棠村委进港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邓志宏,该公司经理。被告许俊荣,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钦州海诺尔环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许俊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于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广西中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苏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廷磊人民陪审员 刘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丰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