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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行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何月英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月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英,女,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建设路立交桥东。法定代表人高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军,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曹红岩,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月英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原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军、曹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东至经一路、西至经三路、北至纬七路、南至纬八路范围内涉及的土地及房屋实施征收,并确定征收部门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实施单位为包头市九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和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2015年5月2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公示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后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方案中明确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及奖励办法等相关事宜,其中确定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或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原告何月英的房屋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后营子乡井坪三村4栋7号,在被告本次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包九原国用(2002)字第XXXX号,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九原字第XX**号,总建筑面积为298.78平方米,有产权建筑面积为161.0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无产权建筑面积为137.75平方米,用途为其他。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5月6日被告成立的包头市九原区棚户区(城中村)搬迁改造沙河片区工作组向被征收人下发了《关于选定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评估机构的通知》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该《通知》明确对所申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经认真审核后,确定了3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通知被征收人通过选票方式选定,在选票方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则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最终经被征收人投票选定,由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包头市九原区棚户区(城中村)搬迁改造沙河片区工作组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予以了公示。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何月英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格做出了评估,确定所评估的房产及附属物在2015年6月11日的市场价值为350595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将房地产评估报告及评估报告复核权利告知单送达原告何月英。2015年11月28日何月英对评估报告提出复核,2015年12月9日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月英提出的评估复核申请做出了复核说明,认为其所做出的评估报告无误。何月英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2016年1月21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根据《征补条例》、《征收补偿方案》、《房地产估价报告》等相关规定作出九原府征补字第[2016]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26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送达了原告何月英。原告何月英认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对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基本审查: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旧城区改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将该征收项目纳入了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故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该征收项目纳入征收计划,包头市国土资源局九原分局作出包国土九原字(2015)33号《关于九原区2015年房屋征收项目用地的报告》,确定该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头市规划局亦对该征收项目出具了规划意见,符合《征补条例》对于规划的相关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公众意见,经过公示,75.64%的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合理,在未对方案提出合理建议和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包头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最终在房屋征收补偿费已足额到位的情况下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原告何月英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持异议,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征收要件。二、对被告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的审查:1、符合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条件。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符合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条件。2、被告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补条例》规定。根据《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原告何月英提出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不合理,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联合声明,认为补偿方案没有征求公众意见。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其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进行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据公众意见反馈75.64%的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在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合理建议和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从拟定到作出符合《征补条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方案违法。3、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的作出并未违法。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2015年5月6日被告对确定的3家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情况进行了公示,并发放了评估机构选定意见表由被征收人选定,后根据被征收人选定意见表的情况最终确定了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并将评估机构选定结果进行了公示。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何月英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出了估价报告,并将估价报告送达了原告何月英,告知了对评估报告不服可复核及申请专家鉴定。原告何月英认为被告提供的选定评估机构的意见表是不真实的,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联合声明予以证明,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多数被征收人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因此,关于评估机构选定及评估报告的作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选定评估机构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加以有效反驳,且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亦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时间点为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报告的作出并未违法。4、关于原告何月英提出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补偿价值不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周边房屋的补偿价值为6600元每平方米,最低也是5500元每平方米的起诉理由。《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因此,《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不意味着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一律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周边的房屋价值,而是还须以与被征收房屋本身具体情况相类似为标准。另,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补偿价格最终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给予原告何月英房屋补偿价值687745元,并无不合理之处。5、关于原告何月英提出被告补偿决定认定其正房89.44平方米和南房48.31平方米无产权不符合实际,原告的房屋属于未经登记的合法建筑,应给予补偿,按照无产权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的起诉理由。根据《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房屋建设的成本价乘以建筑面积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计算)除以批准期限(按月计算)计算。严格执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无批建手续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经庭审核实,原告何月英的房屋部分有产权登记,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无其他批准建设的手续,按照《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给予相应补偿,并最终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补偿原则给予补偿并无不当。6、被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何月英的房屋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进行了登记造册,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征收补偿方案亦履行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程序,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等,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最终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补偿原则”作出补偿决定并进行了公告,亦送达了原告何月英,被告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何月英提出撤销房屋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月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月英负担。上诉人何月英上诉称:一、证据认定不公。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掩盖了被上诉人明显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针对性,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均有不实之词,原审法院不认真审查即均予认定。二、评估机构选定违法。1.被上诉人未出示公示评估机构的证据;2.调查表的发放、签字存在问题;3.评估公司不能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三、补偿标准不合理。1.被上诉人房屋周围新建商品房的均价在每平方米6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安置房也在每平方米5000元上下,每平方米补偿3500元极不合理;2.被上诉人对每平方米补偿3500元未举出相应证据和进行合理解释。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违法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3.上诉人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提出容积率的问题,被上诉人扣除容积率后再行补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四、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错误,应当适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未经登记的房屋为合法建筑;2.原审判决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联合声明”错误,即使不予采信也应由被上诉人举出选定评估机构合法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答辩称:一、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制定并予以公示,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补偿数额公平合理,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二、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1.征收实施单位对提出申请的评估机构进行审查,确定3家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并进行公示。通知被征收人投票选定一家评估机构,255户居民中的198户居民选定包头市仁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占被征收人的78%。2.选定的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对上诉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认,不存在被上诉人进行主观影响的情形,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三、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及数额是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充分比对后确定的,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大成逐鹿会客户置业计划表》、《富力城房屋价格表》、《恒大帝景置业计划》、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承诺书》、《九原区果园社区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正式稿)、《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审核表(三级地段》。经本院审查,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承诺书》系上诉人于2015年7、8月份取得,《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审核表(三级地段》系上诉人2015年7月份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大成逐鹿会客户置业计划表》、《富力城房屋价格表》、《恒大帝景置业计划》,系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售房价格,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九原区果园社区南片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是相邻拆迁项目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九原区人民政府关于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是2016年实施第二期棚户区改造的征收与补偿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上诉人何月英在《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有权按照《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采取被征收人投票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得票超过被征收人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包头市仁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符合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规定,评估机构选定合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本案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载明,被上诉人何月英既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保障了上诉人何月英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并非仅指被征收房屋周边的房屋价值,而须以与被征收房屋本身具体情况相同或者相似作为标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中,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何月英后,上诉人何月英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复核说明并送达上诉人何月英后,上诉人何月英未申请专家鉴定,且上诉人何月英未提供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何月英房屋价值的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在75.64%的被征收人同意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未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合理建议和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因此,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评估报告确定上诉人何月英被征收财产的补偿数额为350595元,依据《九原区井坪新村棚户区改造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偿标准,上诉人何月英被征收财产的补偿数额为669340元,被上诉人九原区政府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上诉人何月英包括房屋在内的被征收财产的补偿数额为6877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月英提供的”村民联名证明”在性质上属于书面证言。首先,上诉人未经原审法院准许,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次,该”村民联名证明”在形式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村民联名证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为证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即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上诉人认为存在不实之词,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由被征收范围内相关权利人提出,且提供相关批建手续或证明材料,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住房保障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按照房屋建设的成本价乘以建筑面积乘以剩余期限(按月计算)除以批准期限(按月计算)计算。严格执行《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建设的通告》(2010年3月22日)的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被征收房屋范围内无批建手续的居民自建房屋按照建房工料成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经审查,《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是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抵触,原审判决适用《包头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月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敖莉萍审 判 员  陈立斌代理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鸣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