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6-5487蔡美爱与蔡清元、陈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爱,蔡清元,陈桂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5487号原告:蔡美爱,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眉,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清元,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桂贤,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蔡美爱与被告蔡清元、陈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为良、被告蔡清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贤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2000元及息金,其中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本金222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6年6月6日起算,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蔡清元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办文化艺术公司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352000元。分别如下:(1)2009年1月8日借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还100000元);(2)2011年2月6日借180000元;(3)2014年5月3日借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2015年1月1日借222000元,约定月利率1.5%;(5)2016年6月6日借550000元(受蔡清元指定转账给黄某),约定月利率1.8%。被告陈桂贤在2009年1月8日、2011年2月6日借条上签字。本案借款产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桂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清元辩称:对本案借款的金额没有意见,对还款情况有意见。其与原告是认识10多年的老朋友。2014年12月,其开始经营一家文化公司,经常需要资金周转。其曾多次找过原告参与投资合作,原告也给予大力支持,双方因此产生借贷关系。但是,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352000元与息金321990元”,这与借款事实不相符。(1)第一笔借款:2009年1月8日,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虽然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时间,但原告蔡大姐要求其每月6日前要以工资形式向一个叫“林一波”(即林玉波)的账户发6200元“工资”,其实意义就是3分的月息,每月多汇200元“人情费”。后来还了一部分本金,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随后每月利息为3100元;(2)第二笔借款:2011年2月6日其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由于不堪高息重负,其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先还款30000元(实际转账是35580元,其中多汇的5580元是支付所欠利息),还欠原告150000元的本金(因为款未还清,又彼此信任,借条并没重写或备注)。此后原告要求将每月利息提高到5分,其按原告要求每月8日前向其指定的一个叫林君星的账户支付7500元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合计本金是25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本金合计253660元(其中一笔转账200000元,另一笔为53660元,多汇3660元,是补之前某月的利息差额)(3)第三笔借款:2013年1月29日,因公司承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其找原告借了300000元,约定短期借款三个月,利息4分。因之前有4000元的出入,原告实际转账304000元。但此笔借款本金其已于2013年4月27日转还给原告。原告诉状中的300000元借款,并非此笔借款的借条,原告张冠李戴,实是套错了。2013年7月底,其因筹备大型演唱会需要,又求原告帮忙筹借款项2000000元,原告表示愿意帮助,经落实后,原告说只能借到250000元,于是其向原告出具一张250000元的借条(借款日期是2013年8月3日,月息2分)。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到账80000元、2013年8月8日到账170000元。后来因连续几场活动失败,造成巨额亏损,公司也因此破产倒闭。导致其与原告的那笔250000元借款以及前面的部分利息一直没法归还。原告所诉“2014年5月23日借条(300000元)”,与前面250000元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为原告说借给其的钱也是向别人借来的,其没钱支付利息,原告也承受巨大的压力,原告曾对其多次辱骂并短信威胁,说其是“不见棺材不落泪”,其只能好言劝。后来原告说可以帮其再借一笔款来还前面的250000元,要求其重新回来办理借款手续,于是,其应原告要求回到福州,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重新写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备注:前面借款本金250000元,连同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5月23日共计10个月,按2分利息,利息正好50000元,合计为300000元),这笔300000元借款后来没有还。(4)原告所诉“2015年元月1日222000元现金借款的借条”,实际上没有借款事实。原告于2015年元月22日到其原居住地商讨解决债务事宜,说是其之前与原告所有借款欠下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共计222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5月23日写的300000借款的利息),原告同时准备好了纸和笔,让其写一张222000元的借条,当时其为了拖延时间,息事宁人,写借多少都无所谓,所以就大方地向原告写了这张222000元的“现金借条”。(5)原告所诉“2016年6月6日550000元”借条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其跟原告提出创办艺术培训学校的设想,原告表示认同,并说愿意再帮忙。2016年5月底,原告说可以帮其筹借一笔500000元借款,约定好其中350000元先用于偿还前面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150000元给其作为办学启动资金。当时,原告还叫其想办法先凑到3000元汇给出借人以作为借款定金。为此,其找到了以前的公司同事尹锐,求她帮忙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说款借到了,让其去办理借款手续,见面后原告却要求其给她写一张550000元的借条,说实际借到了550000元,款已经打到原告的账上,于是其很高兴地为原告写一份550000元的借条,然后离开。后来其一直等原告承诺的150000元汇款,但原告始终没有把款转给其。原告向黄某转账50000元和460000元,其并不知晓,纯属原告自己的行为,因为其与黄某本不认识,根本不存在原告所指的实际资金往来,何来两笔汇款。被告陈桂贤辩称:2009年1月8日及2011年2月6日的借条是其签名,当时其签的名字是“陈慧娴”。其他借款她不清楚。其与蔡清元于2014年离婚,离婚前蔡清元说其签字的借条钱都还给蔡美爱了。离婚时,其把财产都留给蔡清元,还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其与蔡清元在2008、2009年左右就协议债权债务各自独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美爱与被告蔡清元系朋友,二人自2004年开始经常有借款往来。被告蔡清元、陈桂贤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9日登记离婚。2009年1月8日,被告蔡清元、陈桂贤(陈慧娴)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来现金200000元。借款人处盖有福建省典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下方备注“本笔借款已于2013年6月25日还清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25日”。原告自述:该借条项下借款系其在2004年时从案外人林玉波处帮蔡清元转借的,原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蔡清元直接付给林玉波,月利率原为1.2分,后提高到2.5分,2013年6月25日后又提高到3分。2013年6月25日,蔡清元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2011年2月6日,被告蔡清元、陈桂贤(陈慧娴)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人处盖有福建省典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自述:该借条项下借款是2004年其从案外人林君星处帮蔡清元转借的,原始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利息由蔡清元直接付给林君星,月利率原为1.2分,后提高到3分。2011年2月6日,蔡清元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8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蔡清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处盖有福建省典格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公章。原告自述:上述借条项下借款系其于2013年1月29日转账给被告蔡清元,当时转账金额为304000元,多出的4000元系其付给蔡清元的演出票钱,后来蔡清元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日,被告蔡清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222000元,月息按1.5分计,时间从2015年1月1日算起。借条下方备注“现金借款”。原告自述:上述借条项下借款系其2006年分两次现金出借给蔡清元100000元、2007年分两次转账出借给蔡清元100000元,利息均约定1.5分。借款期间蔡清元不定期结算付息,每次结算后都会重新出具借条对换原借条。2015年1月1日,双方结算蔡清元尚欠利息22000元,于是蔡清元将本息合计后重新出具上述222000元的借条,之后未还本付息。2016年6月6日,被告蔡清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现金550000元,月息1.8分计算。原告自述:上述借条项下借款系因其代被告蔡清元偿还案外人黄某、彭文利的借款而产生。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8日、2015年3月30日从案外人黄某处帮蔡清元转借80000元、17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1.8分,借款后利息一直未付,借条开始由原告向黄某出具,后来改为由蔡清元直接向黄某出具。原告于2016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代蔡清元归还黄某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510000元,后又于2016年10月份自己垫款19000元向黄某还清剩余利息(不含在借条中),现黄某的借款已结清。该借条项下另外的40000元系用于归还蔡清元拖欠彭文利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被告蔡清元的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一、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其跟原告蔡美爱认识,也见过被告蔡清元。蔡美爱2013年8月3日向其借款现金80000元、2013年8月8日向其借款现金170000元、2015年3月30日又向其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蔡美爱在借款时告诉其是替蔡清元借款。2015年4月1日,其与蔡清元、蔡美爱在仓霞公园,蔡清元向其出具一张350000元的借条,替代原来蔡美爱出的借条,其就把原先蔡美爱出具的3张借条还给了蔡美爱。后来蔡清元说需要再投资办学校叫其投资,其要求蔡清元先还清之前的款项,后来蔡美爱就去向别人借款还钱。2016年6月5日、6日左右,其和蔡美爱、蔡清元三个人到台江和平市场对面的建设银行,蔡美爱分别向其汇款460000元和50000元,用于还蔡清元出具的350000元借条的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剩余利息19000元由蔡美爱于2016年10月还清。其出借的借款月利均为1.8分,蔡清元没有向其支付过利息,利息都是蔡美爱付的,现在本息均已结清。原告蔡美爱、被告蔡清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认定。1.被告蔡清元对2009年1月8日、2011年2月6日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向林玉波、林君星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经过未作确认且对还款金额有异议,抗辩称其于2012年1月8日转账35580元归还原告2011年2月6日的借条项下本金30000元及利息5580元,2013年11月18日转账253660元归还原告上述两份借条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两张借条项下的本息均已还清。针对蔡清元的上述抗辩,原告举证两份建行交易记录,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3月26日、27日转账给蔡清元共计200000元,主张蔡清元2013年11月18日所汇款项为归还该借款本息;举证一份林玉波的银行历史流水,证明蔡清元在2013年11月18日之后仍向林玉波付息,主张蔡清元2013年11月18日并未归还2009年1月8日借条项下借款。经查,蔡清元在自己主张的还款日之后不但未收回上述两份借条,而且还继续向相关的债权人林玉波付息,且其在此前的2009年3月亦有收取原告支付的本案以外的借款,因此其主张2012年1月8日及2013年11月18日的汇款为归还2009年1月8日、2011年2月6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09年1月8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100000元、2011年2月6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180000元,可以认定。2.被告蔡清元对2014年5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还款情况有异议,抗辩称其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汇款300000元,归还了原告2013年1月29日转账给其的借款,上述借条项下借款实际是2013年8月份的25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而来。对此,原告解释称蔡清元所汇的300000元系用于归还案外的其他借款。经查,根据原告、被告蔡清元的陈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原告2013年8月份转账给蔡清元的250000元借款是当时原告从黄某处转借来的,该款已与另一笔100000元借款合并后由蔡清元在2015年4月1日直接向黄某出具了借条。蔡清元既称2014年5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系由黄某处借得的250000元结算而来,又在证人证言质证时称从黄某处借得的合计350000元款项就是用来还该笔欠款,逻辑不通、自相矛盾,故蔡清元关于2014年5月23日借条借款经过的陈述不实,不予采信。原告所述2014年5月23日借条的借款经过合理,且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蔡清元双方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在本案之外还有多次借款,现被告既未收回借条也未举证对应的还款凭证,其仅以单独的汇款记录抗辩称已经归还2013年1月29日借款(即2014年5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4年5月23日借条项下借款本息可以认定。3.对于2015年1月1日的222000元借条,被告蔡清元抗辩称未实际收到该款,主张该借条是其与原告之间对之前所有借款本息的结算,该借条出具后,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结清。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借条既未载明系结算借条,也未备注此前借条作废,蔡清元未举证证明相应的结算依据,其关于该借条系之前所有借款本息的结算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持有蔡清元出具的现金借条,并提供一定证据证明了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结合原、被告之间确有长期、频繁的借贷往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借条项下的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确认2015年1月1日借条项下有22000元系结欠的利息款,故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应为200000元。4.被告蔡清元确认2016年6月6日550000元借条系其出具,但抗辩称未收到借款。经查,被告答辩中称其不认识黄某、不知道原告为其向黄某还款系不实陈述。在黄某出庭作证后,蔡清元承认其向黄某借款一事,并确认2016年6月6日原告代为还款给黄某时,其知情并在场。蔡清元系在明知借款使用情况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该借条项下借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合计为133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5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桂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蔡清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蔡清元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蔡清元偿还其借款本金1330000元及结欠利息22000元的部分可以支持。2014年5月23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借条均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蔡清元依约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2015年1月1日借条项下的计息本金应按照200000元计算。被告陈桂贤在2009年1月8日、2011年2月6日借条落款处签字,系该两张借条项下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陈桂贤共同偿还相应借款280000元(100000元+180000元)可以支持。被告陈桂贤抗辩称其与蔡清元已经于2008、2009年左右协议债权债务各自独立,但未提供证据,不能采信。2014年5月23日借条出具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亦产生于该期间,原告主张被告陈桂贤共同偿还该借条项下的3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可以支持。2015年1月1日、2016年6月6日借条均出具于两被告离婚之后,项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桂贤承担该还款责任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清元、陈桂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美爱借款280000元。二、被告蔡清元、陈桂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美爱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蔡美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蔡清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美爱222000元,并支付原告蔡美爱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蔡清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美爱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原告蔡美爱以5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蔡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原告蔡美爱负担90元,被告蔡清元个人负担10665元,被告蔡清元、陈桂贤共同负担9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蓓蓓人民陪审员 詹晓枫人民陪审员 陈占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