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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兰志、吴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兰志,吴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志,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青,女,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王兰志因与被上诉人吴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担保的50万元本金并按月收益率1.6%支付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在被上诉人劝说承诺担保下。上诉人投资50万元,签订了坦途投字2015第坦302号合同书。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月收益率1.6%。被上诉人自愿做担保并签名认可。虽然坦途投资公司涉嫌犯罪,但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我当时只是客户经理,不可能做担保,坦途公司也给我出了证明,还有两个担保人作证。我签字只是对孙玉峰签字真实性的担保。王兰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欠款50万元,并按月收益率1.6℅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兰志与被告吴树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兰志于2015年7月28日与河北坦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书,并于当日将投资款交于河北坦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吴树青在投资收益计算表上签字:担保人吴树青。另查,正定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10月6日对河北坦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60元,原告不再负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投资50万元的用款人,上诉人亦仅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款法律规定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作出实体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马惠生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