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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职业司机,住蓬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海驾驶鲁F×××××号小型出租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至蓬莱东海热电有限公司东,超越前顺行的孙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海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证言,蓬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蓬莱市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华正安交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海自愿认罪;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