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贵军与李丰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军,李丰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000号原告张贵军,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李丰年,男,汉族,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孟津县。原告张贵军诉被告李丰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军,被告李丰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军诉称,我与刘建民的压金在李丰年手中,李丰年已经看过我和刘建民的判决书,但李丰年说刘建民用诉讼保护为由,压金不给我。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1分利息算5年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丰年辩称,我没有拿原告一分钱,是刘建民给我的钱。当时张贵军卖鱼时,刘建民以张贵军欠他钱为由不让他卖,我当时给张贵军帮忙干活,拉鱼的人拿出2万元给刘建民、刘建民转交给我,让我当他俩的中间人。后来张贵军取走1万元,剩余1万元。我催着他俩人算账,刘建民算的是张贵军欠他17300元,我算的是15500元,张贵军说只欠刘建民3500元。因他们没有说住,后来打了官司。我从刘建民手中拿的钱,还得给刘建民,不应该给张贵军,让刘建民把这钱拿走,他俩该咋算咋算,与我没有关系。刘建民也向我要过这钱,我认为他俩人这事没说住,所以没有给他。这么多年了,现在向我要这钱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只是当中间人,没有向他们要保管费,他还向我要利息,这种要求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刘建民与张贵军从1987年开始有鱼饲料买卖关系,即张贵军在黄河滩养鱼,从刘建民处购买鱼饲料,卖鱼之后付饲料款。2013年,刘建民以张贵军下欠其鱼饲料款15518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诉称:在2011年4、5月份再次向张贵军催要,张贵军提出由中间人(李丰年)出面参与双方对账,并拿出2万元押在李丰年处,根据算账结果多退少补,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张贵军取走1万元,余1万元仍由李丰年保管。起诉要求张贵军偿还拖欠的饲料款15518元及利息。张贵军对刘建民的起诉答辩称,2002年3—9月期间购买刘建民鱼饲料共43318元,分批付给了27800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计45800元,多付2500元。双方在2003年账已算清,几天后刘建民说账算错了,多次算账后他还是说对不上,一直拖到2010年5月,刘建民阻挡不让我卖鱼,并提出由我拿出2万元押在中间人李丰年处,根据对账结果多退少补,司法所调解无结果。关于刘建民诉张贵军一案,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3—9月期间,张贵军从刘建民处购买22.56吨鱼饲料,价值人民币43318元,先后支付27800元。张贵军又于2002年8月2日支付刘建民饲料款10000元,随后又支付5000元;2003年6月16日,张贵军又支付刘建民3000元;该三笔款共计18000元,刘建民给张贵军出具有收条。刘建民也认可自己出具的收条及签名,认为前两笔计15000元是归还2001年度欠款,包含在已归还的27800元之内,2003年6月16日归还的3000元是张贵军另外借自己的钱,还款时欠条丢失,另外出具一张收款条,但未提供相关有效书面证据进行证明。本院审理后认为,张贵军购买刘建民鱼饲料计43318元,除过双方均认可已归还的27800元外,张贵军另提供有刘建民本人签名的三张收款条(复印件)计18000元,证明欠款已支付完毕。刘建民认可收条上系自己签名,但认为该18000元不应抵扣张贵军欠的饲料款,张贵军所欠的饲料款仍未付完。刘建民未提供书面有效证据进行证明,且被告(张贵军)不认可,因(原告)刘建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以(2013)孟会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建民的诉讼请求。刘建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刘建民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以(2014)洛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民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申请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刘建民对与张贵军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货款金额有异议。经查,刘建民系张贵军的供货人,双方收取货物或支付货款,均有简易的收货或付款手续,双方交易手续内容较模糊,部分手续的时间等事项并不清楚,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清单,原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复查过程中,刘建民未提供新证据,其申诉理由不符合有关规定。以(2015)洛民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建民的再审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贵军坚持:交给李丰年的钱是原告的,不是刘建民的钱,被告李丰年应该给原告。被告李丰年坚持:张贵军应该把已取走的1万元退给自己,自己再把2万元钱还给刘建民,不再当中间人。原被告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刘建民诉张贵军一案,本院作出了(2013)孟会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可反映出双方(刘建民、张贵军)均认可是张贵军交给中间人李丰年了2万元;刘建民提起上诉被驳回、申请再审也被驳回;故(2013)孟会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出的相关内容“张贵军交给李丰年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丰年坚持自己是从刘建民手中拿的钱、不应该给张贵军,因他俩(刘建民、张贵军)的事没说住才没有给刘建民等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丰年没有证据可以说明张贵军放弃对此款的权利,故不能认为张贵军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涉诉的1万元所有权属于张贵军,李丰年占用此款拒不交付无合法依据,给原告张贵军造成了损失,原告张贵军要求被告李丰年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张贵军、刘建民让李丰年当中间人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及给付该款的时间,张贵军要求支付5年利息的理由欠当,可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丰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00元交付给原告张贵军。李丰年支付张贵军利息,从2017年4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张贵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13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