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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100王山奎与姜艮娟、匡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山奎,姜艮娟,匡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00号原告:王山奎,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响水县七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艮娟,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匡洪海,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王山奎与姜艮娟、匡洪海民间借贷纠暨保证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山奎的委托代理人张高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山奎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艮娟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2日向王山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匡洪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王山奎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姜艮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艮娟、匡洪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姜艮娟因资金需要,向王山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2月2日前还清本息,月利率为1.8%。匡洪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后王山奎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姜艮娟。借款到期后,姜艮娟、匡洪���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山奎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山奎与姜艮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匡洪海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姜艮娟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山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匡共海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匡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艮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山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匡洪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姜艮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晋审 判 员  陈庆红人民陪审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侯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