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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何正青、许某与李敏、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青,许某,李敏,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428号原告:何正青,女,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受害人许云鹏之母。原告:许某,男,200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受害人许云鹏之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琪,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敏,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武部退休干部,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枣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正青、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敏、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盐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青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宋安琪,被告李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长舟盐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雄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青、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165.44元,其中医疗费77239.50元(包括后期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误工费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5569元(31138元/年×50%)、疾赔偿金378714元(27051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254688元(18192元/年×20年×70%)、其子63672元(18192元/年×10年×70%÷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850275.73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60%责任计510165.44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李敏承接了长舟盐化公司厂内道路硬化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李敏找到以前跟其做事的蔡明涛,让其找人为其做事。蔡明涛遂在曾店街南组找到了许��鹏、许小庆、许永春等人,与他们谈好工价按照小工每天120元给付工资。2014年12月19日,工人带上行李及施工工具随蔡明涛来到长舟盐化公司,到达公司后,经厂内师傅安排工人住在该厂一栋两层宿舍楼内,一楼吃饭,二楼住宿。随后,蔡明涛依照李敏指示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同年12月21日上午,蔡明涛安排许云鹏叉钢筋、清理路上杂土,许云鹏在清理杂土时突然倒地,手脚乱舞,四肢乱动,口吐白沫,蔡明涛见状和其他工人一起将许云鹏扶起,许云鹏起来后神志出现不清,口里胡说有鬼要杀他。蔡明涛便将此情况告知了李敏,李敏随即让蔡明涛买点纸和鞭炮安顿一下,认为可能撞邪了。蔡明涛与许南华下午便去烧纸驱邪。当晚12时许,许云鹏在床上又出现手脚乱舞、胡言乱语现象,同住工人对其进行劝说才安静。次日早上6时左右,许云鹏起床到处乱跑,同室许永春将此情况告知了蔡明涛,蔡即安排许小庆、许华山对其照看,准备等吃完早饭后送其回家。在大家吃早餐时,均没注意许云鹏,吃完早餐后没看见许云鹏,大家便到处寻找,后发现许云鹏摔在工人宿舍楼后面地上,已经不能动弹,工人们立即将其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7月2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云鹏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云鹏伤情构成四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180天(或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2000元。后因医疗费问题,其家人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并请求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但两被告均不愿给付。2015年12月4日,许云鹏因不明原因火灾烧死在床上。原告认为,李敏委托蔡明涛找人为其做事,许云鹏与蔡明涛谈���条件后到工地做工,视为李敏与许云鹏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敏系工程承包人,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住宿环境,且雇员在劳动中出现异常应及时予以照顾和救治,但在本次事件中李敏在知道许云鹏出现精神异常,不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情形下,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其提供住房的条件简陋,住房楼顶未安装护栏,导致许云鹏走上房顶,不慎从楼上摔下,造成伤害后果的发生,李敏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长舟盐化公司将自己厂内的道路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敏施工,也应对许云鹏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敏辨称:一、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最迟应当自许云鹏伤愈出院后即2015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已超过近两年;诉讼时效也不应从许云鹏受伤后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计算,其出院后伤情便已确诊,出院后未发现新的伤情,许云鹏于2015年12月4日因火灾死亡的情形并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受害人在起诉前死亡,任何一名近亲属均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受案也不会考虑许云鹏究竟有多少继承人,作出的裁决也与继承无任何联系,因此原告方起诉无需确认许云鹏妻子是否失踪。二、本案受害人许云鹏受伤原因不明,只能认定系其个人故意所致,本案李敏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1、本案受害人损伤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过程中发生,不能归类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2、本案发生在工人吃早点时,非住宿时及在住宿的环境中受伤,其发生与住宿无关;3、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许云鹏在案发时患有疾病,尤其是精神类疾病,李敏��是许云鹏雇主,对其无监护责任,在许云鹏出现反常后,李敏已安排他人看护,其看护职责发生转移,证人均只能证明许云鹏在事故发生前行为反常,不能说明系许云鹏疾病发作,随后许云鹏发生自伤后果,其自己故意造成的伤害与李敏无关,李敏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明显过高。1、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许云鹏受伤后,因火灾已死亡,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2、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许云鹏有责任田,系农业户口,其在建筑工地打工系临时务工,故应依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只能按八级伤残评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其母亲何正青,许云鹏受伤时,其母亲未满60周岁,且原告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母也丧失劳动能力;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算,本��不存在任何侵权;6、交通费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长舟盐化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起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诉称受害人许云鹏跳楼受伤,不属于因劳务受伤,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二、本公司在许云鹏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1、许云鹏突发异常并非因劳务活动中人为或意外事故引起,系其自身疾病导致;2、许云鹏突发疾病本公司无法定的救助、看护义务,本公司将工程发包李敏,许云鹏受李敏雇请参与劳务,本公司无需审批,也不知晓,本公司与许云鹏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对许云鹏突发疾病,意外跳楼情况不知情;3、原告以本公司将道路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敏为由,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据,许云鹏跳楼受伤与劳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道路修整无需技术资质。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敏、被告长舟盐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蔡明涛、许永春的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证人陈述受害人许云鹏事发时不是在工作中发生,许云鹏究竟是怎样受伤证人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且鉴定中认定的大小便失禁与病历中记载的失禁已恢复正常矛盾,影响伤残等级成立,导致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曾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出具人签名,打印证明与一份手写证明内容一致,手写证明非社区人员书写,且未说明许云鹏打工从事的行业,不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缺乏调解协议、调解记录印证,调解工作的具体时间不清;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何正青家庭承包土地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耕地由谁在耕种应提交粮食补贴证明;对原告提交的曾店镇救济款发放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司法部门找李敏进行过调解。原告及被告长舟盐化公司对被告李敏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长舟盐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提交承包合同以证实李敏承包施工事实;被告李敏对被告长舟盐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许云鹏从楼顶摔下受伤内容有异议,许云鹏如何受伤证人均未所见,根据工人发现其躺在地上不能动弹情况及医院诊断结论,可认定许云鹏系从楼上摔下致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其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用的依据适当,对病历中记载的大小便失禁矛盾问题也作说明,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曾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加盖有社区公章,来源真实,但形式缺乏经办人签名,对该证明中记载的家庭人员信息及居住地与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印证,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曾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仅盖有公章,而且有经办人签名,被告未提出反驳该证明内容的证据,故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负责人已签名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救济款发放单系许云鹏在家因火灾去世后,其家人到政府上访请求解决赔偿事宜,政府处理的一种方式,与曾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李敏承接了长舟盐化公司厂内道路硬化及房屋维修等工程,因需劳务人员,便找到此前跟其做工的蔡明涛,让其找人为其做工,并约定人工工资每天120元。2014年12月19日上午,蔡明涛带领帮李敏雇请的许云鹏、许南华、许华山、许小庆、许永春等人来到长舟盐化公司,经人安排居住在一栋两层宿舍楼内,一楼做饭,二楼住宿。随后,蔡明涛依照李敏指示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同年12月21日上午,蔡明涛安排许云鹏叉钢筋、清理路上杂土时,许云鹏在劳作过程中身体突发异常反应,蔡明涛将此事告知李敏后于当日下午按照李敏指示以烧纸和放鞭的迷信方式进行处理。当日晚上,许云鹏在睡觉时再次出异常反应,胡言乱语,经同住的许永春等人劝说平息。次日早上6时许,蔡明涛知晓此情况后即安排许小庆、许华山照看许云鹏。吃早餐时,许小庆、许华山下到一楼进餐,大家吃完后没看见许云鹏便四处寻找,许小庆首先发现许云鹏躺在工人住宿楼后面地上,不能动弹,蔡明涛随即安排工人们将其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许云鹏转入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55239.50元,出院后许云鹏回家休养。2015年7月2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许云鹏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云鹏伤情构成四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180天(或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部分护理依赖;3、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2000元。2015年12月4日,许云鹏在家因失火被烧死在床上。事发后,李敏委托蔡明涛给付许云鹏医疗费2000元。为解决医疗费事宜,许云鹏及家人到曾店镇司法所请求处理,经该所通知李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许云鹏于2015年12月4日去世后,其家人再次到曾店政府上访,要求解决赔偿事宜,2015年12月7日,曾店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给予其家庭发放救济款3000元暂予照顾。其家人因许云鹏赔偿未能解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许云鹏出生于1971年3月12日,家庭成员其母何正青,1955年5月6日出生;其子许某,2007年8月14日出生,均居住云梦县××南,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许云鹏自2006年后未从事农业���种,无固定职业。2004年10月1日,许云鹏与魏萍萍结婚,2010年魏萍萍外出后去向不明,2016年8月5日,其子许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魏萍萍失踪,2016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92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魏萍萍失踪。2014年12月,长舟盐化公司将厂房维修、道路硬化等工程发包给李敏施工,李敏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2015年2月4日,长舟盐化公司向李敏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许云鹏受李敏雇请在雇佣活动的场所从楼上摔下受伤致残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李敏、被告长舟盐化公司是否应对许云鹏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系许云鹏身体��伤害提起的诉讼,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并能证明是由侵害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许云鹏于2014年12月22日受伤,2015年1月17日出院,其出院医嘱骨折愈合后一年来院手术取内固定,至其出院时其伤情并未确定,2015年7月2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确定了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内容,认定其权利受侵害的具体内容确定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其行使诉权的时效应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1年至2016年7月2日。2015年12月4日,受害人许云鹏因火灾死亡,其继承人依法可行使权利。2015年12月7日,��云鹏家人因其赔偿事宜到曾店镇人民政府上访,请求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许云鹏家人作为权利人自向政府提出请求处理时,诉讼时效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7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年至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由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李敏、被告长舟盐化公司是否应对许云鹏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舟盐化公司将工程发包被告李敏施工,被告李敏指示蔡明涛雇请许云鹏等人务工,许云鹏即与被告李敏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许云鹏在李敏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即受李敏的控制和支配,并服从其管理,李敏对从事劳务的人员负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许云鹏在劳务过程中突发精神反应异常,出现疾病症状表现,被告李敏对其应积极采取措施,送其医治并给予照顾,但被告李敏安排他人以迷信方式消极处理,在许云鹏疾病症状表现未得改善后,虽指使安排他人对许云鹏予以看管,但受其指使看管的人员因下楼进餐,疏于监管防范,导致许云鹏从楼上摔下致伤,许云鹏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出现精神异常症状反应后,作为管理方的被告李敏因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作为雇主应当对受害人许云鹏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许云鹏从楼上摔下致伤,主要原因应归结于其自身出现疾病症状反应,故其应对���身的损害后果承担70%主要责任,被告李敏对许云鹏损害后果则承担30%责任。被告李敏承接的工程包括有道路硬化、墙体粉刷维修等,其粉刷维修属于建筑装修工程部分业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规定”规定,可认定李敏承接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李敏系从事建筑的个人,其不具备相应资质,长舟盐化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个人李敏,不符合法律规定,许云鹏损害发生原因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联系,其损害发生的地点属于李敏施工管理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长舟盐化公司对许云鹏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⑴医疗费依据其实际发生票据,确定为55239.50元,后期治疗费因受害人许云鹏出院后至其死亡均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时间23天计算为1150元;⑶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许云鹏无固收入,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1日,依据原告诉请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法医鉴定许云鹏致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许云鹏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23天为1962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由于其���院后死亡,其出院后部分护理时间计算至其死亡时为320天,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部分护理的等级标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8190元(31138元∕年÷365天×320天×30%),护理费共计10152元;⑸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和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许云鹏居住在曾店镇街,属于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四级,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78714元(27051元/年×20年×70%);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对象确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许云鹏之母何正青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将其列入被扶养人,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人为其子许某,许某现年9周岁,其生活费计算为57305元(18192元/年×9年×70%÷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35000元;⑻鉴定费依据其发生的票据,确定为1300元;⑼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552819.50元。综上,被告李敏作为雇主以其对受害人许云鹏损害承担的30%责任应承担赔偿165846元(552819.50元×30%),被告长舟盐化公司对被告李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敏先行给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赔偿原告何正青、原告许某因许云鹏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3846元(165846元-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敏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正青、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敏、被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元,由原告何正青、原告许某自行负担14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喷漆厂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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